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被 告 葉孟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914號、第23595號、第26353號、第267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3856號、第4821號、112年度偵字第2046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偵字第4827號、第6173號、第7963號、第6294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
追加起訴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3856號追加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112年度偵字第2046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葉孟豪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而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匯、提領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且使詐欺集團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日間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之郵局,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並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葉孟豪提供兆豐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本案詐欺集團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葉孟豪因知悉其中國信託帳戶內有詐騙贓款匯入,遂決意自單純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於110年6月8日13時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下稱九如分行)申請補發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同日13時16分、13時47分、14時54分、14時55分、15時51分許,持該金融卡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各新臺幣(下同)5萬、2萬5,000、2萬、2萬、5,000元(含他人匯入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及補發之金融卡全數交付共同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名。
嗣葉孟豪於110年6月9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再度前往九如分行申請補發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日10時11分許,持該金融卡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12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及於同日10時21分許,臨櫃提領6萬4,188元(含他人匯入款項),將中國信託帳戶內剩餘贓款提領一空,並交付共同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林秀宛、吳黃月慎、劉妍伶、林嬿妮、曹詠晴、簡亦禎、紀湘華、羅芝榆、林家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判決認定被告葉孟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一卷第129至131、195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兆豐、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對方都不認識,我以為是自己的貸款下來才去領錢,我提領後有一台車到我家門口,說那筆錢不是我的貸款,是別人的,叫我把錢都交出來,隔天他們又來我家叫我上車,車子裡面有三個年輕人,他們控制我叫我把裡面的錢全部提領出來,我的貸款才會下來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0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日間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之郵局,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有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中國信託帳戶內,其中匯入兆豐帳戶之詐欺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被告知悉其中國信託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後,先於110年6月8日13時9分許,在九如分行申請補發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同日13時16分、13時47分、14時54分、14時55分、15時51分許,持該金融卡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各5萬、2萬5,000、2萬、2萬、5,000元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及補發之金融卡全數交付共同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名;再於110年6月9日前往九如分行申請補發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日10時11分許,持該金融卡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12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日10時21分許,臨櫃提領6萬4,188元,將中國信託帳戶內剩餘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共同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名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121至123、131、195至196、319頁),並有兆豐銀行110年8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3258號函
暨所附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0年9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7509號函暨所附兆豐帳戶之金融卡異動情形表、111年1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394號函暨所附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05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被告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掛失補辦之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1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5660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變更、更換/補發之紀錄及該帳戶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4月6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110年6月9日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967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10年6月9日辦理LINE Pay台灣熊大卡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6611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辦金融卡號明細、網銀異動歷史紀錄及該帳戶自110年6月8日至112年2月5日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九如分行ATM(編號4767)110年6月9日提款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1年12月26日
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內容截圖等件(見警四卷第127、131至132頁;警九卷第30至32頁;偵九卷第119至146、183頁;金訴一卷第159至165、183至189、201至205、223至229頁),及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
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兆豐、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且
告訴人林家萓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一空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名
無訛。
三、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㈠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若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
法人員
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而觸犯幫助
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
㈡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7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看護工作等語(見金訴一卷第322頁),更曾於99年間將其所有威寶電信及家樂福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間再因寄出其所有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偵字第8940號為
不起訴處分,惟該案中,被告同係辯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有上開刑事判決、
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參(見偵二卷第93至94頁;金簡字卷第37至44頁)。則由其所具備之一般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及其已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遭判刑確定、交付帳戶歷經警偵程序之前案紀錄,當應知悉提供自身專屬資料予不詳人士,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且申辦貸款並無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之需要。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再以網路轉帳或現金提領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此一犯罪模式,於案發時自已知之甚明。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見金訴一卷第298、316頁),
堪認其於提供兆豐、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提供兆豐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㈠按犯罪行為始於
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
告訴人林家萓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名等事實(逾5萬元部分,非追加起訴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際,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已知悉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提領並轉交該等款項,將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決意掛失並補辦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將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殆盡,並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名。可認被告於提領告訴人林家萓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時,已將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有以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甚明。又其所為客觀上顯屬本案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並已製造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詐欺告訴人林家萓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堪認其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則其前階段幫助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正犯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就此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知悉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有何誤認其內款項為貸款之可能性存在。再由告訴人林家萓於110年6月8日9時58分許,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內補發金融卡提領款項,並自陳於其提款後5至10分鐘內,本案詐欺集團即向其收取提領之款項等情以觀,倘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未有聯繫取款之行為,殊難想像被告得於告訴人林家萓匯款後之密接時間內迅速提款轉交,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況被告亦明確供稱其於110年6月9日提款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等語(見金訴一卷第183頁),足認被告應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其辯稱以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為貸款等語,要難採信。
五、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提供兆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寄出兆豐帳戶後,即無法再登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查看等語(見金訴一卷第319頁),足見該帳戶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完全掌控,難認被告就兆豐帳戶部分之犯意已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就此部分應係以提供兆豐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兆豐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㈠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收受被告轉交詐欺款項之3名不詳成員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金訴卷第259至280頁),則本案事實欄二部分,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未追加起訴,然此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
見金訴一卷第117、181、297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㈡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其於告訴人林家萓匯入被詐款項後升高犯意,依指示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已屬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5年內故意再犯罪」,並不以故意再犯之罪,與已執行完畢之罪,屬於同一或同類罪名或罪質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月16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
可憑(見偵一卷第11至30、37至38頁;金訴一卷第129至133、195至197、322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561號、第3856號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本案附表一編號2、8),以112年度偵字第2046號追加起訴(即本案附表一編號9);及以111年度偵字
第6173號、第7963號移送併辦(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即本案附表一編號5、6),以111年度偵字第6294號移送併辦(即本案附表一編號7)部分,經核均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檢察官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乙節,由本院為下述公訴不受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更進而提領贓款轉交,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本案分工係提供帳戶、聽從指示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與所生之損害,及被告
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一卷
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出於同一
犯罪動機,罪質及侵害法益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
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經查,被告就所提供兆豐帳戶部分,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其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之款項,均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匯入兆豐、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
吸收犯、
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
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3856號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本案附表一編號2、8),及以112年度偵字第2046號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均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退併辦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7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林佳瑩被害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
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
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經查,被告雖係以一行為提供兆豐、中國信託帳戶,惟其嗣有依指示提領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之行為,堪認其就中國信託帳戶部分已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等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包含告訴人林佳瑩匯入之款項,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非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述單純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林佳瑩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玲如、陳建州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志祐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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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16時許,使用「SKOUT」交友軟體與李怡青認識後加LINE聯繫,佯稱加入「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紅酒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4日11時23分許,匯款25萬5,000元至兆豐帳戶。 |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怡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9頁)。 ⑵被害人李怡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之投資網站介面及網站介面線上客服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5至29、33至3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起,使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Rebecca Caruso」與林秀宛認識後加LINE聯繫,佯稱因在澳門新葡京官方網站操作錯誤,欲借款賠償等語,致林秀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其友人吳黃月慎稱朋友急需救助金,致吳黃月慎亦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11時11分許匯款35萬元至兆豐帳戶;及於110年6月7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白雲農會,交付林秀宛16萬元,林秀宛再加計自己之15萬元後,由林秀宛於同日9時44分許匯款31萬元至兆豐帳戶。 |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宛、吳黃月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至6、9至21頁;警十卷第4至5頁)。 ⑵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二卷第7至8頁)。 ⑶告訴人吳黃月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53至57頁)。 ⑷告訴人吳黃月慎與林秀宛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共10張、告訴人吳黃月慎於110年6月4日匯款及同年月7日提款之存摺交易明細照片1張、110年6月4日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告訴人林秀宛之LINE帳號大頭照截圖1張、告訴人吳黃月慎與林秀宛於110年6月7日一同提款之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警二卷第43至52頁)。 ⑸告訴人林秀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留存110年6月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翻拍照片及詐欺集團成員暱稱「Rebecca Caruso」之照片、通訊軟體帳號頁面、與該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9頁;警十卷第6、8至11、19至20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16時許,使用「愛情公寓」社群軟體以暱稱「黃俊程」與劉妍伶認識後,加LINE以暱稱「俊誠」與劉妍伶聯繫,佯稱可利用「澳博國際」投資平台協助代操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13時18分許,匯款70萬元至兆豐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15時4分許)。 |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妍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至5頁)。 ⑵告訴人劉妍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年6月3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6、19至24、26至8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22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香港友人名義與雍喩喬認識後,佯稱可透過「螞蟻集團」平台參與投資生物科技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4日11時14分許,匯款80萬元至兆豐帳戶。 | ⑴證人即被害人雍喻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5至27頁)。 ⑵被害人雍喻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6月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螞蟻集團網址及網站介面截圖、與該集團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警四卷第35至95、103至109、171至179、18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某時許,使用「BeeBar」交友軟體以暱稱「肯尼迪」與林嬿妮認識後加LINE聯繫,佯稱投資國外博弈網站IT獲利,委請林嬿妮提領帳戶內款項,林嬿妮與博弈網站客服聯繫後,該客服佯稱需支付手續費及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7日12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帳戶。 |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嬿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5至13頁)。 ⑵告訴人林嬿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客服對話紀錄及下注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六卷第39至43、129至131、135、141、147至173、17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使用「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林嘉豪」與曹詠晴認識後加LINE聯繫,佯稱有 內線交易情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13時3分許,匯款22萬8,000元至兆豐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帳戶,應予更正)。 |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曹詠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年6月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警七卷第7、10、16至17、22至23、26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使用「Tinder」交友軟體與簡亦禎認識後加LINE聯繫,佯稱投資金沙國際娛樂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12時19分許、同日12時21分許、同日12時25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各匯款5萬、3萬、5萬、5萬元至兆豐帳戶。 |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亦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3至7頁)。 ⑵告訴人簡亦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4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59至63、83至91、129至140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起,使用「BeeBar」交友軟體以暱稱「七俠客」與紀湘華認識後加LINE聯繫,佯稱係摩根大通銀行上海分公司網路安全部門主管,發現網路漏洞,可利用該漏洞賺錢,惟須操作摩根大通集團博弈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13時55分許,匯款11萬5,700元至兆豐帳戶。 | ⑴證人即告訴人紀湘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6至14頁)。 ⑵告訴人紀湘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提供於臉書發現相關之詐騙手法截圖(見警九卷第37、39至42、49至54頁)。 |
| 羅芝榆 (提出告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羅之榆,應予更正)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使用網路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KYLE」與羅芝榆聯繫,佯稱加入國際福彩網站會員,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羅芝榆陷於錯誤,加入網站會員並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14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兆豐帳戶。 |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芝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羅芝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與暱稱「國際福彩工號009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二卷第6至17、25至26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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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起,使用「lemo」交友軟體認識林家萓,佯稱可在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儲值後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8日9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一卷第25至26頁,僅限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⑵告訴人林家萓之匯款明細截圖(見警十一卷第35頁)。 |
〈卷證索引〉
|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00104447號卷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42187號卷 | |
|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00008834號卷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56901號卷 | |
| 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83880號卷 | |
| 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03142號卷 | |
|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091047號卷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10001804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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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00030557號卷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229900號卷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365671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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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8599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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