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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吟





            王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82號、111年度偵字第1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吟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雁無罪。
    事  實
一、李春吟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身分不詳之暱稱「Raymond Wong」、「經理U」之成年人聯繫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單次提領金額一定成數作為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並可預見虛擬貨幣「比特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而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Raymond Wong」、「經理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春吟將其女莊佳瑩申辦之高雄中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Raymond Wong」、「經理U」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3「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人行騙,致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3「被害人匯款明細」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Raymond Wong」、「經理U」再指示李春吟於附表編號1-3「款項提領明細」欄所示時間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在高雄市前鎮高中捷運站附近,向附表「購買比特幣明細」欄所示不知情之人購買比特幣,再存入「Raymond Wong」、「經理U」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游美娟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李春吟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3「款項提領明細」欄所示時間將款項領出,再前往高雄市前鎮高中捷運站附近,向附表「購買比特幣明細」欄所示不知情之人購買比特幣,再存入「Raymond Wong」、「經理U」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内等情,已經被告李春吟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游美娟等人被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經過,也已經游美娟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件編號1-3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上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被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手法應有所聞見,僅因貪念,就依詐騙集團成員所請,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讓詐騙集團實行詐欺而作為收取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詐騙集團成員「Raymond Wong」、「經理U」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内,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應可認定。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還有「Raymond Wong」、「經理U」,及其他負責以電話行騙之不詳集團成員,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本件犯行顯是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四、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既是分工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Raymond Wong」、「經理U」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存入「Raymond Wong」、「經理U」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内,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以上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是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實際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等工作,均是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所以被告以上犯行,與「Raymond Wong」、「經理U」,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組織,造成附表編號1-3所示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但經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李春吟所有,供其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李春吟於警詢時雖陳稱:「(當時詐騙集團成員有跟妳承諾過,每次提領妳可以獲利多少?)他說每次提領可以拿到5,000元,但是不是每次都有,是對方說可以拿5,000元的時候,我才會從提領的金額中拿取5,000元當作報酬。」等語(警四卷頁7),但綜合李春吟警詢陳述內容,其所稱「每次提領」並非提領款項之次數,而應是指購買比特幣之次數才是,先此指明。
 ㈡從附表「購買比特幣明細」欄所載,可知與本案相關由被害人被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由被告李春吟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次數共計有5次,參照李春吟警詢時陳稱:「(你當日(7月1日)交付贓款時,有無取得犯罪所得?)我的報酬為新台幣5,000元,提領時已經扣除。」(警一卷頁12)、「我在110年6月30日起至7月1日提領315,000元、120,000元、30,000元、148,000元(共613,000元),...於110年7月1日17時30分,在捷運前鎮高中站3號出口向暱稱「Teaneck」買220,000元、380,000元兩筆共60萬元比特幣,其餘款項是補貼我的...」、「(你於110年7月1日轉出7萬元至你帳戶,你如何解釋?)因為我之前誤把我自己的5萬元拿去幫經理暱稱「U」買比特幣,再加上我幫他們交易的酬勞,我就把7萬元轉去我自己名下郵局的帳戶内。」、「110年7月2日暱稱(兩朵花愛心圖案)男子告訴我帳戶内會有255,000元、30,000元匯入,...另帳戶内還有15,000元,加起來共300,000元,我抽7,000起來,用293,000元去買比特幣...」(警一卷頁28),故本院因此推認被告於110年6月25日、6月28日、7月1日、7月2日4次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報酬,被告均已從所提領之款項中自行扣除而取得應得之報酬;至於7月3日購買比特幣之報酬,從被告之陳述及卷內資料並無法判定被告有取得報酬。綜上說明,被告於本案5次購買比特幣因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元(5000×4=20000)。
 ㈢經查被告110年7月1日購買比特幣之犯罪所得5,000元,已另案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已經本院查明,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外,剩餘犯罪所得15,000元核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且如附表「款項提領明細」欄所載,被告每次購買比特幣之款項中不僅混合本案被詐騙匯款之被害人,還包含其他被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故無從細算每次報酬是與何被害人相關,而分別於被告每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刑法修法後,沒收之屬性已非從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雖是被告所提供,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本案帳戶並非被告本人申辦之帳戶,且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編號1-3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經被告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被告無從管領其去向,且被告領取本案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王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雁明知「湯瑪士」為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且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常識,「湯瑪士」匯入購買比特幣之資金,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仍與「湯瑪士」及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詐欺款項為「湯瑪士」購買比特幣之角色,而與李春吟、「湯瑪士」及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4「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人行騙,致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李春吟提供之本案帳戶。「Raymond Wong」、「經理U」再指示李春吟於附表編號3、4「款項提領明細」欄所示時間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於110年7月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捷運站3號出口,以所提領款項中60萬元向王雁購買比特幣,再存入「Raymond Wong」、「經理U」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内,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王雁以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嫌。
二、被告王雁於審理時雖承認李春吟有於上述時、地向她購買2筆各為38萬元、22萬元等值之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之事實,但否認所為涉犯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辯稱:是李春吟加我的LINE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雁涉犯上述罪名,主要是以被告王雁於警詢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販賣等值之比特幣給同案被告李春吟;與同案被告李春吟之指述,及被告王雁與李春吟之對話紀錄、李春吟向被告王雁面交現金購買比特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王雁於審理時雖坦言李春吟有於上述時、地向她購買2筆各為38萬元、22萬元等值之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春吟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王雁與李春吟之對話紀錄、李春吟向被告王雁面交現金購買比特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為佐證,此客觀事實固可認定。  
 ㈡依據同案被告李春吟於警詢時陳稱:「是暱稱「U」經理介紹比特幣賣家給我,並給我一組比特幣錢包地址」、「是經理暱稱「U」提供暱稱「Teaneck」的LINE給我」等語(警一卷頁7、28);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院卷頁173),參照:
  ⑴同案被告李春吟與暱稱「U」經理之LINE對話內容:(A-    李春吟;B-「U」經理)
    B:「Teaneck」、「聯繫這個賣家」、「如果他問你從   的聯繫方式告訴他你在互聯網上看到了你今天需要比   幣」
    A:「已經傳訊息給他了等他回應」(以上見警二卷頁21  8)
  ⑵被告王雁與同案被告李春吟之LINE對話內容:(A-李春吟;B-王雁)
    A:「先生,你好!請問你是比特幣賣家嗎?我要向你購      買,請問要如何跟你聯絡」
    B:「誰給你與我之間的Line」
    A:「網路搜尋Google的」
    B:「對不起,我沒有po在網路上,你會不會找錯人了」
    A:「那你有賣比特幣是嗎?如果有的話,我向你購買可      以嗎?」(以上見他卷頁67起,警二卷頁148起)
    足見同案被告李春吟以上之陳述為真,被告王雁辯稱是李春吟主動跟他聯繫要向他購買比特幣之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從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王雁於109年6月間,透過網路結識身分不詳、化名「湯瑪士」之人,得知可協助「湯瑪士」購買比特幣再從中賺取傭金,後因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湯瑪士」匯款作為購買比特幣之款項,涉犯詐欺等案件而為警調查,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凍結,王雁、「湯瑪士」因無金融機構帳戶可收款,遂要求王雁尋找其他帳戶,王雁復提供其父親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亦因涉有詐欺等案件而遭凍結等情,可知被告王雁先前是提供自己與父親之金融機構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並自己將被詐騙之人匯入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領出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然本案被告王雁是與同案被告李春吟透過Line聯繫後,在約定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購買比特幣,被告王雁先後兩種交易比特幣之行為模式並不相同。
 ㈣另從卷內所有Line對話紀錄看來,並無被告王雁與起訴書所載「Raymond Wong」、「經理U」等人有任何聯繫之跡證,也沒有被告王雁直接與附表編號3、4所示被詐騙者聯繫之訊息或通話紀錄等;再者證據顯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同案被告李春吟、「Raymond Wong」、「經理U」等人,與前述被告王雁所參與之前案中之詐騙集團成員為「湯瑪士」,兩案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也不相同。
五、綜合以上事證及論述,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王雁與起訴意旨所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Raymond Wong」、「經理U」,或「湯瑪士」及其他成員有何聯繫,故尚難僅憑同案被告李春吟於110年6月30日、7月1日主動與被告王雁聯繫購買比特幣,雙方約定交易比特幣之時間、地點後,兩人當面交易比特幣等客觀事實,就據以推認被告王雁此舉,與上述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並認王雁與同案被告李春吟交易比特幣係為該詐騙集團洗錢之行為。公訴意旨所引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雁有何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  件
編號
被害人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游美娟
⑴告訴人游美娟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頁86-88)。
⑵證人潘文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頁48-57、偵一卷頁19-24)。
案外人莊佳瑩高雄中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警一卷頁41-47)、莊佳瑩高雄中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頁117)。
潘文健監視器截取畫面(警二卷頁119-124)。
2
江采殷
⑴告訴人江采殷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頁105-109)。
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警一卷頁113)。
⑶同編號1⑵-⑷
3
林庭羽
⑴告訴人林庭羽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頁93-97)。
⑵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警一卷頁99)。
⑶告訴人林庭羽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4日至110年7月10日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警一卷頁100-101)。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0790號函暨檢附林庭羽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6月25日至110年7月5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一卷頁102-104)。
⑸同編號1⑶
⑹王雁收受李春吟交付款項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警二卷頁125-130)。
4
張曉祁
⑴告訴人張曉祁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頁69-72)。
⑵告訴人張曉祁與「RAYMOND WONG」往來E-mail、對話紀錄(警一卷頁77-80)。
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一卷頁76) 
⑷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110年8月17日彰西松字第1100205號函暨檢附張曉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110年6月25日至110年7月5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頁81-85)。
⑸同編號1⑶
同編號3⑹

附  表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害人匯款明細
款項提領明細
購買比特幣明細
    主  文
1
游美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暱稱「李沃克」於交友軟體與游美娟結識為好友,嗣向游美娟佯稱:寄送予游美娟之包裹遭扣留海關,需依指示匯款方能取回云云,致游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⑴110年6月25日14時02分許匯入33,100元。
⑵110年6月28日14時39分許匯入20,000元。
⑶110年7月2日12時09分許匯入30,000元。
⑷110年7月2日19時21分許匯入30,000元。
⑴110年6月25日15時58分許、16時31分許,各提領33,000元、50,000元(含編號2被害人江采殷匯入款項)。
⑵110年6月28日15時51分許提領14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⑶110年7月2日11時47分許,提領255,000元(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13時40分許,提領30,000元、。
⑷110年7月3日9時54分許,提領30,000元。
⑴110年6月25日16時45分許,以33,000元、100,000元向暱稱「Tony Chen」之潘文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
⑵110年6月28日19時52分許,以146,000元、50,000元向潘文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
⑶110年7月2日16時29分許,以293,000元向潘文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
⑷110年7月3日20時30分許,以30,000元向潘文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 
李春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江采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5月間,向江采殷佯稱:其投資所購買之珠寶扣押在海關,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取回云云,致江采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43分許匯入55,000元。

與編號1⑴提領明細相同

李春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庭羽
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暱稱「StevenTanLeung」於Instagram交友軟體與林庭羽結識為好友,向林庭羽佯稱:寄送予林庭羽之包裹遭扣留海關,需依指示匯款方能取回云云,致林庭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110年6月29日18時09分許匯入30,000元。

110年6月30日16時3分許、16時40分許,各提領315,000元、120,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7月1日17時30分許,以600,000元向王雁購買等值之比特幣。
李春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曉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起,假冒「RaymondWong」之人,與張曉祁在網路上結識為好友,並向張曉邪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需匯款協助云云,致張曉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⑴110年6月30日15時4分許匯入13萬元
⑵110年6月30日17時3分許匯入10,000元。
⑴與編號3⑴提領明細相同。
⑵110年7月1日11時7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0年7月1日16時23分許,提領148,000元(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同上
被告李春吟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