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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龍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被      告  劉冠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黃冠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5號、第17842號、第1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子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二、劉冠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三、黃冠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子龍,臉書暱稱「兄弟」、通訊軟體LINE暱稱「TEN MILLIONDOLLARS」、微信暱稱「兄弟」;劉冠甫,綽號「小刀」,微信暱稱「陳敏」;黃正仁,綽號「和尚」,LINE暱稱「666」(業經起訴,經本院通緝中);陳俊佑,LINE暱稱「chunyu888888」(業經起訴,經本院通緝中);黃冠福,綽號「福仔」,LINE暱稱「0000000000」。上開5人分別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詹子龍所涉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4號、109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確定;劉冠甫所涉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確定;黃冠福所涉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由詹子龍以LINE「有錢大家賺」群組、臉書「國內旅遊兼打工」社團招募車手黃正仁、陳俊佑、黃冠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劉冠甫則交付提款卡並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金額,陳俊佑、黃冠福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而黃正仁時而擔任提款車手、時而在旁監督車手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便將款項交給劉冠甫,由劉冠甫轉交給上游詹子龍及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原住民」之人,復由詹子龍發放薪水給車手(詳細分工情形如附表一「分工方式」欄所示)。詹子龍、劉冠甫、黃正仁、陳俊佑、黃冠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詹子龍、劉冠甫、黃正仁、陳俊佑、黃冠福則依附表一「分工方式」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詐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起訴書僅敘述被告等人在組織內之角色分工,然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經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起訴書則未能明確指明,而後,公訴檢察官業以補充理由書具體指明各被告之起訴範圍(院三卷第399至403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為主,即被告詹子龍本案起訴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劉冠甫本案起訴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至7、同案被告黃正仁本案起訴範圍為附表一編號2至5、同案被告陳俊佑本案起訴範圍為附表一編號2至4、被告黃冠福本案起訴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先予指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劉冠甫於110年7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詹子龍之辯護人否定證據能力(院四卷第458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冠甫於110年7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為何詹子龍說108年9月經你介紹加入?)不是我介紹加入的,如果有看過我的前案就知道我是個車手頭,包括臺北不起訴的理由是詹子龍說我是頭,但是其他的被告都不認識我,所有的被告都說是透過詹子龍。(問:詐騙集團中你的上游、下游各有何人?)我的上游是詹子龍,下游是黃正仁、邱其峰、陳俊佑、林力愷、黃冠福...(問:你與詹子龍都加入詐騙集團,請解釋詹子龍在集團内擔任何角色,負責何業務?)詹子龍負責介紹車手,招募車手給我,我會把收來的水部分交給詹子龍讓他發薪水,其餘的水我交給1個原住民,是陳良憶的叔叔介紹認識的,跟詹子龍一起認識的等語(偵一卷第121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收水後及發錢這部分,詹子龍完全不能過問,他沒有經手錢;我之前說詹子龍是我的上手,是因為詹子龍曾經咬我是上手,所以我才咬他;我之前說薪水都是詹子龍發的這是不實在的云云(院五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劉冠甫於110年7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與審判不符之情況。本院審酌被告劉冠甫於110年7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明確,復未面對被告詹子龍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此間之利害關係,足認被告劉冠甫於110年7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上開所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同案被告黃正仁於109年5月14日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供述,被告詹子龍之辯護人否定證據能力(院四卷第458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黃正仁於109年5月14日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是上開偵訊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詹子龍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同案被告黃正仁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並經本院通緝在案,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5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633300號函檢送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3日橋檢和結111助484字第1119028458號函、本院通緝書可佐(院一卷第389至393頁、院二卷第5頁、第29至35頁、第47頁、院三卷第255頁),已難期待其有到庭作證之可能,足認其目前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受詰問甚明,自得類推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同案被告陳俊佑於108年12月6日警詢中之供述,被告詹子龍之辯護人否定證據能力(院四卷第458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陳俊佑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並經本院通緝在案,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0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4094600號函暨檢送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0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78701號函暨檢送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院三卷第211至215頁、第331頁、第405至413頁、第423至429之1頁、第447頁),已難期待其有到庭作證之可能,足認其目前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受詰問甚明。又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其係由暱稱「兄弟」之人所招募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暱稱「兄弟」之人發放薪水等情(警一卷第20至29頁),則其警詢陳述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陳俊佑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距犯罪時點尚近,且當時較少權衡利害關係,其陳述尚未受外界污染,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即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足認同案被告陳俊佑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詹子龍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同案被告陳俊佑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因被告詹子龍及其辯護人、被告劉冠甫、黃冠福、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五卷第41至7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詹子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被告劉冠甫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被告黃冠福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均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院五卷第18至19頁),惟被告詹子龍辯稱:我不是上手,劉冠甫才是我的上手,劉冠甫並沒有將領得的詐欺款項交給我,我也沒有發薪水給車手云云(院五卷第18頁),經查:
㈠被告詹子龍為被告劉冠甫之上手、被告劉冠甫有將詐欺款項交給被告詹子龍、被告詹子龍有發放薪水給車手等節,分述如下:
1.被告劉冠甫於110年7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稱:(問:為何詹子龍說108年9月經你介紹加入?)不是我介紹加入的,如果有看過我的前案就知道我是個車手頭,包括臺北不起訴的理由是詹子龍說我是頭,但是其他的被告都不認識我,所有的被告都說是透過詹子龍。(問:詐騙集團中你的上游、下游各有何人?)我的上游是詹子龍,下游是黃正仁、邱其峰、陳俊佑、林力愷、黃冠福...(問:你與詹子龍都加入詐騙集團,請解釋詹子龍在集團内擔任何角色,負責何業務?)詹子龍負責介紹車手,招募車手給我,我會把收來的水部分交給詹子龍讓他發薪水,其餘的水我交給1個原住民...薪水都是詹子龍發的,可以問車手就知道,我收來的水費交給詹子龍才能發薪水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21頁、第125頁)。
2.同案被告黃正仁於109年5月14日於偵查中供稱:(問:劉冠甫、黃冠福的年籍資料?)我知道,我有跟警察講了。另外1個叫詹子龍,他是上手,他屬於我們最上面的等語(他字卷第170頁),以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55號案件之11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我的報酬都是被告詹子龍自動存款到我的戶頭給我,我之前在警詢筆錄有說過。因為酬庸的部分都是被告詹子龍給我,因為被告詹子龍是車手的頭等語(院四卷第54至55頁)。  
3.同案被告陳俊佑於108年12月6日警詢中供稱:(問:承上,加入詐騙集團之過程為何請詳述?)加入該群組後,該群組管理員(暱稱:兄弟)的男子問我要不要兼差,因為我當時缺錢用,所以就答應他,並透過他在所張貼的微信(暱稱:陳敏)好友資訊,加我好友後,在微信上跟我說拿卡片去提款卡領錢...108年11月09日整天我個人獲利1000多元,是暱稱兄弟之男子匯款至我母親黃雪芳名下的中華郵政帳戶内等語(警一卷第20頁、第23頁)。   
4.被告詹子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9號、第718號案件之111年2月23日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是發薪水而已等語(院四卷第164頁)。 
5.被告劉冠甫上開供稱,車手薪水係由被告詹子龍發放一節,核與同案被告黃正仁上開所述吻合,而暱稱「兄弟」之人為被告詹子龍本人一節,此據被告詹子龍自承在卷(偵一卷第83頁),核與被告劉冠甫供述相符(偵一卷第123頁),則同案被告陳俊佑上開所稱,薪水是暱稱「兄弟」之人所發放,顯見係由被告詹子龍發放薪水給同案被告陳俊佑無誤,而此節正與被告劉冠甫、同案被告黃正仁上開所述互核一致,亦與被告詹子龍於另案中自承:我是發薪水而已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詹子龍確有發放薪水給車手無誤。
6.被告詹子龍既然有款項可以發放薪水給車手,理當係先取得詐欺款項,始能有錢得以發放薪水,是以,從被告詹子龍有發放薪水乙情,亦可佐證被告劉冠甫上開所稱,其有將詐欺款項交給被告詹子龍乙節,應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7.又被告詹子龍既然可以從被告劉冠甫手中收取詐欺所得、掌控發放薪水之權力,已可知悉被告詹子龍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占有重要核心之地位,而此節正與被告劉冠甫上開供稱:我是個車手頭,我的上游是詹子龍等語,以及同案被告黃正仁供稱:詹子龍是上手,他屬於我們最上面的等語吻合,足見被告詹子龍確為被告劉冠甫之上手至為明確。
8.至被告詹子龍雖辯稱:車手的薪水要跟我的上手拿,不是找我,劉冠甫會要我去跟車手拿他們的銀行帳號,劉冠甫匯薪水進去車手的帳戶時,會用APP( LINE 或微信) 跟我說,我再跟我介紹的車手說薪水匯進去了,所以車手以為付錢的人是我,我會這樣做的意思是因為,劉冠甫跟我說我介紹的車手如果有拼錢(A錢) 的話,我就要負責,劉冠甫會付介紹費1人500元給我而已,我對車手的薪水不會抽成云云(院五卷第18至19頁)。然而,若詐欺集團上游要發放薪水給車手,則直接發放即可,何以先發放薪水給車手、再透過被告詹子龍轉達車手,如此迂迴,而被告詹子龍對此節之解釋為,因為若其介紹之車手有拼錢(A錢)之情形,被告詹子龍要負責云云,惟依照被告詹子龍所稱,其介紹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能獲得500元之報酬,而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成千上萬,遠遠多出其自稱能取得之報酬,倘車手真有拼錢(A錢)之情形,被告詹子龍又要如何負責,是以,被告詹子龍上開所稱發放薪水之方式及原因,顯然不合常理,亦彰顯其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9.至被告劉冠甫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收水後及發錢這部分,詹子龍完全不能過問,他沒有經手錢;我之前說詹子龍是我的上手,是因為詹子龍曾經咬我是上手,所以我才咬他;我之前說薪水都是詹子龍發的這是不實在的云云(院五卷第23至25頁),不僅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亦與同案被告黃正仁、陳俊佑上開所述內容相悖,亦與被告詹子龍上開自承,其有發薪水乙情歧異,顯係維護被告詹子龍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外,附表一編號3、5遭詐騙之對象為「蔡瑋致」、「林文彬」,渠等2人只是委託「蔡雅媖」、「張嘉鳳」匯款,此據證人蔡雅媖、張嘉鳳、林文彬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32至134頁、警二卷第7至9頁、院一卷第347頁)。是以,起訴書誤載為「蔡雅媖」、「張嘉鳳」,應予更正。又針對附表一編號6陳淑貞匯入之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及金額為108年11月8日11時15分、12萬元、108年11月8日18時18分、2萬9990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院三卷第357頁至392頁)。是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9日19時12分,提領5000元」,應予更正。   
㈢除此之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且有同案被告陳俊佑、黃正仁提領照片可佐(警一卷第51至66頁、警二卷第23頁),足見被告3人前開坦承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詹子龍、劉冠甫、黃冠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惟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時,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條文處罰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子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劉冠甫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黃冠福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部分:
1.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詹子龍、劉冠甫、黃冠福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詹子龍、劉冠甫、黃正仁、陳俊佑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詹子龍、劉冠甫、黃正仁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被告詹子龍、劉冠甫、黃正仁、陳俊佑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同案被告黃正仁、陳俊佑此部分犯行不在起訴範圍內,而被告劉冠甫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判決確定,故此部分為免訴判決,詳下述)。
㈢罪數部分:
1.被告詹子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劉冠甫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黃冠福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被告詹子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劉冠甫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法益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附表一編號4之沈郁馨所匯入之款項,起訴書漏未記載「108年11月09日21時57分,匯款2萬9985元」該筆款項,有附表一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詹子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之洗錢犯行、被告劉冠甫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之洗錢犯行、被告黃冠福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均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詹子龍、劉冠甫、黃冠福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
 復衡酌被告詹子龍雖否認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有自被告劉冠甫處收取詐欺款項、有發放薪水等節,惟仍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被告劉冠甫、黃冠福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3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五卷第75頁正反面)、犯罪分工之方式、渠等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詹子龍、劉冠甫所犯上開各罪,被害人固不相同,但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1.被告劉冠甫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提款金額0.7%乙情,為其所不爭執(院五卷第75頁),則原則上應以「提款金額0.7%」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但倘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欺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匯入金額0.7%」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是以,被告劉冠甫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估算為「98元」、「209元」、「98元」、「419元」、「210元」、「1049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劉冠甫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黃冠福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2%即「280元」,此據被告黃冠福自承在卷(警一卷15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黃冠福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詹子龍雖稱:我介紹1位車手僅獲得500元之報酬云云(院五卷第18至19頁),惟被告詹子龍為被告劉冠甫之上游、有自被告劉冠甫處取得詐欺款項、有發放薪水給車手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詹子龍上開所稱其取得報酬之數額,顯非可採。又因被告詹子龍對此未能據實說明,故未能得知其確切之報酬數額,且被告劉冠甫上開供稱:我會把收來的水部分交給詹子龍讓他發薪水,其餘的水我交給1個原住民等語,可知被告劉冠甫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除了交給被告詹子龍之外,尚有交給「原住民」之人,尚難認被告詹子龍有保有扣除發給車手的薪水後之全部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認為,宜以被告劉冠甫之犯罪所得為標準估算之較為妥適,而被告劉冠甫犯罪所得之估算標準,已如前述,則被告詹子龍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估算為「98元」、「209元」、「98元」、「419元」、「210元」、「1049元」、「18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詹子龍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上開遭被告3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3人之報酬),均已上繳至詐欺集團,均已不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知沒收。
㈧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冠福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2.經查,被告黃冠福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判決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四卷第473至481頁、院五卷第269至286頁)。是以,本院自不再就被告黃冠福參與同一組織之犯行重複評價,被告黃冠福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冠甫就附表一編號7之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冠甫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四卷第403至410頁、院五卷第175至267頁),此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
詐欺之時間(民國)、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分工方式
本案起訴之被告
證據出處
1
容國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6日8時10分許,假冒轉拍賣網站賣家,謊稱欲出售行李箱,要求容國瑋先匯款云云
①108年11月9日16時07分、1萬元、張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8年11月9日16時08分、5000元、張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9日16時39分、1萬4000元

(上開金額由黃冠福所提領)
由詹子龍介紹黃冠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劉冠甫則交付提款卡給黃冠福,並指示黃冠福於左列時間、提領左列款項後,由黃冠福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劉冠甫,再由劉冠甫轉交給詹子龍及「原住民」,復由詹子龍發放薪水。
詹子龍
劉冠甫
黃冠福
1.證人容國瑋之證述(警一卷第117至121頁)
2.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2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三卷第357頁至392頁)
2
蘇柏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9日16時30分許,佯稱關西民宿業者撥打電話給蘇柏誌,謊稱因員工作業疏失,將付款次數誤植為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連續扣款云云
108年11月09日17時18分、2萬9985元、張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11月9日17時27分4秒、2萬元
②108年11月9日17時27分56秒、1萬元
 
(上開金額由陳俊佑所提領)
 
 
由詹子龍介紹黃正仁、陳俊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劉冠甫則交付提款卡給黃正仁,由黃正仁將提款卡交給陳俊佑,並由劉冠甫指示陳俊佑於左列時間、提領左列款項後,由陳俊佑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黃正仁,由黃正仁交給劉冠甫,再由劉冠甫轉交給詹子龍及「原住民」,復由詹子龍發放薪水。


詹子龍
劉冠甫
黃正仁
陳俊佑
1.證人蘇柏誌之證述(警一卷第108至109頁)
2.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16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三卷第271之1頁至277頁)

3
蔡瑋致(起訴書誤載為「蔡雅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9日,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賣家,謊稱欲出售iphone行動電話云云,致蔡瑋致陷於錯誤,乃委託蔡雅媖代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09日17時26分、1萬4100元、張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11月9日17時44分6秒、1000元
②108年11月9日17時44分57秒、1萬4000元
 
(上開金額由陳俊佑所提領) 
 
由詹子龍介紹黃正仁、陳俊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劉冠甫則交付提款卡給黃正仁,由黃正仁將提款卡交給陳俊佑,並由劉冠甫指示陳俊佑於左列時間、提領左列款項後,由陳俊佑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黃正仁,由黃正仁交給劉冠甫,再由劉冠甫轉交給詹子龍及「原住民」,復由詹子龍發放薪水。
詹子龍
劉冠甫
黃正仁
陳俊佑
1.證人蔡雅媖之證述(警一卷第132至134頁)
2.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3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三卷第357頁至392頁)

4
沈郁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9日20時許,佯稱讀冊會員網站客服,謊稱因誤將會員設定為最高級,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
①108年11月09日21時46分、2萬9988元、陳惠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8年11月09日21時57分、2萬9985元、陳惠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11月9日21時54分、20005元
②108年11月9日21時55分、10005元
③108年11月9日22時04分、20005元
④108年11月9日22時05分37秒、10005元
 
(上開金額由陳俊佑所提領) 
 
由詹子龍介紹黃正仁、陳俊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劉冠甫則交付提款卡給黃正仁,由黃正仁將提款卡交給陳俊佑,並由劉冠甫指示陳俊佑於左列時間、提領左列款項後,由陳俊佑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黃正仁,由黃正仁交給劉冠甫,再由劉冠甫轉交給詹子龍及「原住民」,復由詹子龍發放薪水。
詹子龍
劉冠甫
黃正仁
陳俊佑
1.證人沈郁馨之證述(警一卷第195至19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三卷第319頁至325頁)

5
林文彬(起訴書誤載為「張嘉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某時,佯稱為林文彬之友人,要求匯款云云,致林文彬陷於錯誤,乃委託張嘉鳳代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25日12時41分、21萬元、許睿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6日01時15分、3萬元

(上開金額由黃正仁所提領)
由詹子龍介紹黃正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劉冠甫則交付提款卡給黃正仁,並指示黃正仁於左列時間、提領左列款項後,由黃正仁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劉冠甫,再由劉冠甫轉交給詹子龍及「原住民」,復由詹子龍發放薪水。
詹子龍
劉冠甫
黃正仁
1.證人張嘉鳳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2.證人林文彬之證述(院一卷第347頁) 
3.匯款明細(警二卷第21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四卷第259頁至263頁)

6
陳淑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7日,佯稱為友人徐韻婷,謊稱急需現金云云
108年11月08日10時48分、15萬元、張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11月8日11時15分、12萬元
②108年11月8日18時18分、2萬999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9日19時12分,提領5000元」) 

(上開金額由陳俊佑所提領) 

由詹子龍介紹黃正仁、陳俊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劉冠甫則交付提款卡給黃正仁,由黃正仁將提款卡交給陳俊佑,並由劉冠甫指示陳俊佑於左列時間、提領左列款項後,由陳俊佑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黃正仁,由黃正仁交給劉冠甫,再由劉冠甫轉交給詹子龍及「原住民」,復由詹子龍發放薪水。
詹子龍
劉冠甫
(黃正仁、陳俊佑不在起訴範圍內)
1.證人陳淑貞之證述(警一卷第86至88頁)
2.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0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三卷第357頁至392頁)

7
徐雪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6日,佯稱為友人葉小芬,謊稱有資金需求云云
108年11月08日13時38分、15萬3000元、陳惠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11月9日18時56分0秒、605元
②108年11月9日18時56分41秒、2005元
 
(上開金額由陳俊佑所提領) 
由詹子龍介紹黃正仁、陳俊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劉冠甫則交付提款卡給黃正仁,由黃正仁將提款卡交給陳俊佑,並由劉冠甫指示陳俊佑於左列時間、提領左列款項後,由陳俊佑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黃正仁,由黃正仁交給劉冠甫,再由劉冠甫轉交給詹子龍及「原住民」,復由詹子龍發放薪水。
詹子龍
劉冠甫
(黃正仁、陳俊佑不在起訴範圍內。至劉冠甫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判決確定,故此部分為免訴判決)
1.證人徐雪柑之證述(警一卷第143至145頁)
2.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54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三卷第309之1頁至315頁)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1(即附表一編號1)
一、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冠福部分如主文所示。
2(即附表一編號2)
一、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附表一編號3)
一、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附表一編號4)
一、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附表一編號5)
一、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附表一編號6)
一、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附表一編號7)
一、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