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
被 告 張菀妮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菀妮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在案;又本案判決書於112 年8月3日送達至被告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是被告至遲應於1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即
上訴期間20日,加計寄存發生送達效力期間10日,
在途期間4日),惟其遲至112 年11 月27日始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
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