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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宗宏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雁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宗宏、王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宗宏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與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陳遊寶森」之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姚宗宏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供匯入不法款項,並由被告姚宗宏提領後扣除可得之傭金再依指示交付與暱稱「陳遊寶森」之人指定之被告王雁。被告王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起,以暱稱「Engineer」之人,與告訴人陳○娥在網路上結識為好友,並向告訴人陳○娥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陳○娥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7日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姚宗宏於同日12時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民路郵局自上開帳戶提領17萬元後依「陳遊寶森」指示於同日16時58分許,至高雄市長庚醫院附設健保大樓,將其中16萬3千元交付予被告王雁,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24日起,以暱稱「昌芳」之人,與告訴人吳○蓁在網路上結識為好友,並向告訴人吳○蓁佯稱因寄送物品卡關需要匯款方能放行云云,致告訴人吳○蓁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2日14時40分許,匯款18萬5千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姚宗宏於同日17時20分至翌日(13日)6時5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松路郵局自上開帳戶提領6萬、4萬、5萬、3萬5千元後依「陳遊寶森」指示於不詳時地交予收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告訴人陳○娥、吳○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姚宗宏及王雁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娥、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娥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蓁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姚宗宏提出之收款收據及聊天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姚宗宏固坦承其有依據「陳游寶生」之指示,將匯入其個人郵局帳戶之款項持以向被告王雁及不詳之人購買比特幣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並不清楚款項是詐欺所得,伊只是單純依據「陳游寶生」之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而伊購買之對象也有開收據給伊,「陳游寶生」也保證該些交易合法,伊沒有犯罪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姚宗宏辯護稱:綜觀被告姚宗宏所提出其與「陳游寶生」對話訊息可稽,被告姚宗宏對於此類交易是否合法有提出諸多質疑,然「陳游寶生」均能以各種話術說服被告姚宗宏,是被告姚宗宏能否自此察覺異狀,實有困難。再者,被告王雁從頭到尾均自稱其為虛擬貨幣賣家,而於交易過程中,也能配合被告姚宗宏之要求,提出交易之收據供被告姚宗宏收執,則於被告王雁與「陳游寶生」互相配合之情形下,被告姚宗宏主觀上自然無從察覺該些款項為不法所得,而不具有任何犯罪之故意甚明等語。經查:
(一)被告姚宗宏受「陳游寶生」指示,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上列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陳○娥、吳○蓁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姚宗宏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姚宗宏即依「陳游寶生」指示陸續提領款項,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Teanck」(即「Teana」)之人即被告王雁與不詳之人購買比特幣,並將購得比特幣存入「陳游寶生」指示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在卷(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娥、吳○蓁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4至7、8至9、24至2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姚宗宏所提出對話紀錄、收據明細、提領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娥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蓁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111、19至23、29、32至52、79至84、85至97、98至102、103至104、106至109、110至111頁)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認定屬實。
(二)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三)被告姚宗宏係因協助購買比特幣而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陳游寶生」使用,其主觀上難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觀諸被告姚宗宏與「陳游寶生」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7至193頁),經「陳游寶生」向被告姚宗宏詢問稱:「我想問一下您是否有時間幫助我認識某人,也許明天可以嗎?」、「我從她那裡買了一些加密貨幣」、「所以我想你幫我從她那裡收集」、「她可以在任何地方來找你,她在台灣旅行時有很多優惠,她是眾所皆知的好加密貨幣賣家」等語,要求被告姚宗宏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以代為購買比特幣時,被告姚宗宏係以「你還有更好的訊息嗎 光是這樣子我覺得很奇怪 你為什麼不自己跟他換要透過別人幫你換 還有加密幣 那是什麼錢幣 該不會是假的吧 你有範本照給我看嗎 相信你之前就有換過」、「那你住在哪裡」、「你的電話號碼呢 也要給我」等語回應,而對於「陳游寶生」所稱「虛擬貨幣交易」乙情並未全盤遽予採信,反而要求「陳游寶生」提出其先前從事過此類交易之證據,並多次確認「陳游寶生」為何要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購買。嗣「陳游寶生」才以「是的,有時在認為所有加密貨幣都是假人之前,有很多人出售假加密貨幣」、「我也有其他人也與我合作,我從賣家那裡買了這麼多加密貨幣,她賣得最好,所以您不必擔心」、「好吧,我給你照片」、「放心,你不會被騙這個女人是個好賣家」等訊息回應被告姚宗宏前揭質疑,並表示其人在印度,無法親自進行交易及傳送其先前購買比特幣之照片以取信被告姚宗宏,足見被告姚宗宏前揭所稱,其於交易前,確實有向「陳游寶生」確認交易之合法性等語,尚非全然虛枉。而由此可知,被告姚宗宏不僅並未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交出去,且其主觀上認為上揭行為僅是因為「陳游寶生」人在國外,遂委由其幫忙購買比特幣,此舉應屬合法。
  2.而被告姚宗宏經「陳游寶生」告知其帳戶內有款項入帳時,被告姚宗宏亦馬上要求「陳游寶生」提供其比特幣錢包地址,並稱「你明天要隨時接電話喔 我會打電話跟你確定有沒有收到 比特幣有沒有進入你的錢包」、「因為我5點要去看醫生 你務必要接電話」等語,而當被告姚宗宏將領得款項給付予到場交易之被告王雁後,被告姚宗宏亦隨即詢稱「錢剛剛4點40分已經交給他 他說兩個小時內會 交易明細給我」、「看你趕快核對一下,比特幣有沒有進入您的錢包」等語,復依「陳游寶生」斯時之回應表示「對不起,我錯過了你的電話」等語,亦可知被告姚宗宏確有即時與「陳游寶生」聯繫,確認是否有如實收到虛擬貨幣,亦核與一般為他人代為購買物品後,為確保交易成功而即時確認收受狀況等情境相符。尤其,依被告姚宗宏多次要求「陳游寶生」不得於每週二、四、六匯款,甚至表示「又是明天,246,不要再趕我了啦 你就知道我二四六要去洗腎,每次每次都跳246要交易,你明天匯,星期日交易」等語,可知倘被告姚宗宏與「陳遊寶生」所屬詐騙集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姚宗宏豈能理直氣壯要求在其洗腎之日期(即每週二、四、六下午),「陳游寶生」不得進行比特幣交易,可徵被告姚宗宏主觀上並不知悉詐欺集團因詐騙被害人時間不定,被害人因而匯款時間亦無從預期,以致「陳遊寶生」無法承諾未來會避開被告姚宗宏洗腎日期,選擇其他日期要求被告姚宗宏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 
  3.再者,被告姚宗宏察覺「陳游寶生」係以不同帳戶匯款後,即於110年5月7日向「陳游寶生」詢問稱「為什麼每次都這麼多不同的人匯款,是中間介紹人嗎」,而經「陳游寶生」以匯款之帳戶為其客戶所有,且此無礙於款項之來源等語詞回應;然經「陳游寶生」要求被告姚宗宏提供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時,被告姚宗宏則隨即於110年5月9日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筆錄稱:同年3月間有不熟識之人(即「陳游寶生」或陳振中)主動加入伊之LINE好友,稱其人在印度,要找人協助購買加密貨幣,但伊發現該人係以不同帳戶匯款,於是伊有所懷疑等語(警卷第54至57頁),復就其依照該人指示而交付現金予被告王雁之地點共有2次在建國新城大門口,另外6次在長庚醫院復健大樓,而交付之時間及金額則分別是110年4月10日16時45分交付14萬5千元、110年4月17日16時58分交付16萬3千元、110年4月27日17時21分交付55萬元、110年4月29日18時30分交付7萬2千元、110年5月4日16時41分交付45萬8千元、110年5月6日20時34分交付4萬5千元、110年5月7日17時46分交付17萬4千元及110年5月8日17時46分交付9萬4千元等節,為詳細之陳述,並提出其與「陳游寶生」之對話紀錄及收款收據1紙(警卷第79至84、84至102頁)供警方作為證據,而受理案件之員警亦於該份筆錄上登載案由為「疑似詐欺案件諮詢」,足認被告姚宗宏所辯,其主觀上並不知悉所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贓款,實非全屬虛構。況倘被告姚宗宏對於所匯入之款項為他人詐欺贓款有所預見,其又為何會於犯行尚未遭察覺,且其明知繼續為「陳游寶生」購買比特幣可領得一定報酬之情形下,主動前往警局報案?甚至就其所為各次提領、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以及其與「陳游寶生」、被告王雁聯繫之具體情形一一向員警陳明,顯徵被告姚宗宏僅單純將「陳游寶生」上揭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任務視為一般工作,才會於察覺情狀有異之際,即時尋求員警協助。尤其,被告姚宗宏於110年5月16日再次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尚將被告姚宗宏當作被害人,詢問被告姚宗宏稱「你是否要對騙取你郵局帳戶做為不法之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被告姚宗宏答以「如果我的帳戶被人作為不法使用,我就要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警卷第62頁),由此可見,被告姚宗宏係因未能獲得員警證實及告誡勿再從事此行為,才會於110年5月9日報案後,仍持續為「陳游寶生」從事比特幣買賣交易,自難苛求被告姚宗宏主觀上能進一步認識其所為係協助詐騙集團移轉詐騙所得之贓款。
  4.另參諸被告姚宗宏患有末期腎臟病,領有重大傷病卡,每月可領取社會補助,此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可憑(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姚宗宏本案提供之郵局帳戶即為被告姚宗宏供社政機關匯入身障補助之用(例如於110年3月31日匯入身障補助1萬5,195元、110年4月30匯入身障補助5,095元),已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多會交付非自己日常慣行使用之帳戶,有所差異。甚且,倘被告姚宗宏對於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有所預見,其怎可能任由「陳游寶生」匯款至該帳戶,而徒然衍生上開帳戶將來可能因涉及詐欺案件而經被害人報案,進而遭凍結或列為警示帳戶,使其無從領得其賴以維生之補助,益證被告姚宗宏交付該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 
  5.況現今媒體不時報導有關網路上之虛擬貨幣交易,坊間亦常見以「比特幣」為名吸引民眾之相關投資廣告,此眾所周知之事,而目前網路上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多元,一般民眾雖常聽聞「比特幣」,然是類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姚宗宏行為時,並非如同股票、基金或期貨等金融商品有主管機關建立公開透明之交易制度,且乏法令明文規範,如非買賣虛擬貨幣之行家,恐難期待得以清楚理解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是參諸被告姚宗宏與「陳遊寶生」相關對話紀錄如「被告:那到時候拿到BTC,怎麼交給你,照相給你。『陳遊寶生』:是的,您立即從她那裡給我照相,我會立即收到,我會給你錢包,她會寄到錢包。」等語,且被告姚宗宏於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王雁及後述不詳之人後,不僅會即時向「陳游寶生」確認收款情狀,而被告王雁也有傳送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予其,有被告2人對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207頁),可見「陳游寶生」乃以「比特幣錢包」之說詞取信被告姚宗宏,使被告姚宗宏因主觀上確信對方係因「比特幣交易」之緣故,而委請其提領並轉交如告訴人陳○娥、吳○蓁所匯入之款項,實無從逕認被告姚宗宏主觀上有與「陳遊寶生」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
  6.至被告姚宗宏雖自陳其因協助代為購買比特幣,可以從中抽取報酬,而其總共協助「陳游寶生」購買過8次,領得報酬為54,724元等語,然以本案之情況而言,被告姚宗宏仍保有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管領權,且其主觀上並未察覺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取款購買比特幣,則其既將之視為一般跑腿、打工之下,縱其因此領取報酬,當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而為不利於被告姚宗宏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姚宗宏既係誤信「陳遊寶生」所稱之協助代購比特幣,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並提領、轉交告訴人陳○娥、吳○蓁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姚宗宏對其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姚宗宏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供其等匯入上揭款項,並經被告姚宗宏提領後轉交等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姚宗宏主觀上有與「陳遊寶生」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無從以上揭刑責相繩。
五、訊據被告王雁固坦承其有收受被告姚宗宏所交付款項,並將比特幣存入被告姚宗宏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是比特幣幣商,伊只是單純與被告姚宗宏進行比特幣交易,伊並不清楚該些款項為他人遭詐騙所得等語。經查:
(一)細繹被告姚宗宏所提出其與被告王雁聯繫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02頁),被告姚宗宏起先係以「您好」、「我想跟你 購買比特幣」等語與被告王雁聯繫,而被告王雁則回覆稱「是我是比特幣幣商」、「我跟你說一下流程」、「我們的是私下交易」、「只收現金」、「收好現金我會開收據給你」、「也要說出購買金額明確目標交易地點與地址,約好時間見面」、「請出示比特幣錢包地址」、「收好款項我會在傳已購買好比特幣(BTC)的圖給你,你在傳給對方已示完成」等語,可知被告王雁所稱其為比特幣幣商,倘有他人向其詢問購買比特幣相關事宜,其會要求要以現金交易,以防交易之款項並非本人所有乙節,尚非無據。 
(二)又被告王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比特幣幣商,伊交易比特幣並沒有任何條件限制,只要以現金交易即可。伊於案發期間,原則上大約會有3顆比特幣在手上(:價值約3百萬元),若有他人欲購買,伊也會再去向其他幣商交易。於與被告姚宗宏交易過程中,被告姚宗宏並未提及他是為他人購買,但伊也不在乎實情,伊只要求他要提出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核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而觀諸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195至257頁),被告王雁與被告姚宗宏之交易流程,係被告姚宗宏會先向被告王雁確認交易數額及時間、地點後,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王雁,而被告王雁於收到約定之款項後,則會依據被告姚宗宏所提出之電子錢包地址,將比特幣存入該錢包地址,有其等交易後被告王雁所傳送之錢包交易紀錄可考,由此可見,被告王雁是否僅係巧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為虛擬貨幣兌換幣商,即非無可能。
(三)再且,虛擬貨幣現尚無統一交易之平台規制,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確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而依被告王雁上揭以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及兌換虛擬貨幣,進而從中賺取匯差,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且無從據此而認被告王雁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謂被告王雁係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之主觀犯意而出售虛擬貨幣等情。
(四)被告王雁雖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各該法院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然衡以上開案件,被告王雁係分別與另案被告王凱平、林浩瑜;以及另案被告張恆睿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已與本案係由被告王雁一人前往與被告姚宗宏交易有所不同;況且,被告王雁於上開案件均為否認犯行之表示(嘉院111金訴66號卷第32至33、83至84頁),顯難憑此而對被告王雁為不利之認定。
(五)至於被告王雁雖亦與「陳游寶生」有所聯繫,有其2人對話紀錄可考(偵七卷),惟被告姚宗宏既從未向被告王雁表示其代為購買比特幣之對象為「陳游寶生」,業如前述,且本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王雁對於被告姚宗宏所給付之款項來源為「陳游寶生」乙節有所認識,則縱使被告王雁與「陳游寶生」間確有較為親暱之對話,仍難執此而認被告王雁對於本案其自被告姚宗宏處所領得之款項為告訴人陳○娥遭詐欺之贓款,主觀上有所知悉。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王雁確有販售虛擬貨幣予被告姚宗宏,然尚無從證明被告王雁具此部分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王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遍查全卷核無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證據,公訴人所提之間接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利被告2人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從而,被告2人是否涉有上揭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涉犯上開被訴犯罪之確定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是以,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