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左右某日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傑」及某計程車駕駛(下稱某甲)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向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後,再由「阿傑」指示某甲搭載甲○○前往特定地點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財物。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起,陸續佯裝為台電公司人員、警察及檢察官身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聯繫乙○○,訛稱:因欠繳電費及信用卡遭盜刷,將管收其財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美金292元、日幣4萬2,000元、戒指9個、項鍊1條、手環1個、琥珀1個、耳環1個、金手環1個等財物裝入牛皮紙袋中,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人行道等候,甲○○與「阿傑」及某甲聯繫後,隨即搭乘某甲駕駛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向乙○○收受上開財物,並於取得上開財物後即上車轉交給某甲上繳予「阿傑」,其等以此方式製造斷點,而將詐欺所得財物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經乙○○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5、79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49至52、55至59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阿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面交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3、29至33、43至48、53、59至63、78至83、85至9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稽諸被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知悉搭載其至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財物之某甲亦是由「阿傑」所指揮,且被告向警方所指認之「阿傑」及某甲為不同人,此有前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含被告)已達三人以上甚明;而由其等之分工模式,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層層分工,由成員間此相互配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應認本案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本案詐欺集團中某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事實欄所示遭詐取之財物交付予被告,被告收受後旋即再轉交由某甲上繳予「阿傑」,該行為已然製造斷點,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所得財物流向之困難,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部分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已經起訴,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74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所詐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本案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知情,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傑」及某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惟觀諸起訴書內容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均未見有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包含被告前各所涉犯之罪名、經法院判決之刑期、執行情形及執行完畢之日期),自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詳為舉證,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此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涉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阿傑」及某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且其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上游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論罪科刑後,於10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5頁),素行難謂良好;⒋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已自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⒌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9至8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收一次東西可賺1,000至3,000元,我收過2次東西,1次是本案,1次是在臺南,我要回臺中前,某甲就拿5,000元給我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應該只有2,500元之報酬,偵訊時供稱取得5,000元之報酬,是包含臺南那次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2,500元,依前揭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容有誤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日後被告已遵照調解條件履行,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部份,併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應係指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又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被告於扣除上開所分得之報酬後,既已將其餘財物交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財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難認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被告所有,而須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本案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之行動電話是我當天才跟朋友拿到的空機,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參以本案被告並非案發不久後隨即為警方查獲,而係於距離本案案發(即111年6月29日)相隔近1個月後之111年7月25日,方由警方循線逮捕並實施搜索扣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73至75頁),是被告上開所陳,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即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起訴書亦未載明被告用以聯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或工具,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110年12月10日(即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明確,本院自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