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
955號),
暨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0年度偵字第18086號、110年度偵字第2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世明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謝富守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謝富守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陳世明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玉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寮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B帳戶)密碼告知謝富守,及將上開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謝富守保管,作為輾轉匯入詐欺款項之帳戶。再由陳世明依謝富守通知及持謝富守交付之提款卡等物,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經由謝富守轉交予集團之其他成員,陳世明則可獲得
按所提領金額千分之6計算之報酬(註:謝富守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
嗣:
㈠、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小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左右,以交友軟體向林德祥佯稱:有投資及虛擬貨幣交易管道,可進場投資等語。致林德祥
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世明申請之玉山A帳戶後。
旋經陳世明於附表二之㈠所示時地,臨櫃及持提款卡領出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謝富守。
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雲雲、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從10
9年12月11日起,以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向林秀美佯稱:有AMA全民戰疫防疫求職工作APP ,點擊口罩疫苗圖案就有薪資,中獎後儲值可賺取更多薪資等語。致林秀美陷於錯誤
,於110年1月14日15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世明之郵局B帳戶。旋經陳世明於附表二之㈡所示時地,臨櫃及持提款卡領出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謝富守。
㈢、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丁、賴碧霞、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從109年12月16日起,以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對鄭孟婕佯稱:有戰疫網站,儲值點擊並截圖至通訊軟體群組,即可賺取現金等語。致鄭孟婕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4日16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世明之郵局B帳戶。旋經陳世明於附表二之㈡所示時地,臨櫃及持提款卡領出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謝富守。
㈣、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雲雲之詐欺集團成員,從109年12月5日起,以line接續向陳期棉佯稱:有AMA戰疫APP,可免費抽獎
,並可儲值賺取分數以獲取獎金等語。致陳期棉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4日18時10分匯款1萬元、及於同日18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陳世明之郵局B號帳戶。旋經陳世明於附表二之㈡所示時地,臨櫃及持提款卡領出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謝富守。
㈤、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紫霞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從109年12月10日起,以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向陳瑾嫻佯稱:有全民戰役防疫求職工作APP ,打卡累積點數並儲值即可工作等語。致陳瑾嫻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4日20時25分,匯款5萬元至陳世明之郵局B帳戶。旋經陳世明於附表二之㈡所示時地,臨櫃及持提款卡領出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謝富守
。
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依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以line向許荺晞佯稱:有AMA戰疫網站,投入資金並完成網站遊戲,即可獲得獎金等語。致許荺晞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4日20時33分,匯款3萬元至陳世明之郵局B帳戶。旋經陳世明於附表二之㈡所示時地,臨櫃及持提款卡領出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謝富守。
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兄、賴碧霞之詐欺集團成員,從109年12月19日起,以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向張瀞文佯稱:有AMA戰疫遊戲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完成網站遊戲以換取遊戲點數,即可兌換現金等語。致張瀞文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4日23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陳世明之郵局B帳戶。旋經陳世明於附表二之㈡所示時地,臨櫃及持提款卡領出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謝富守。
㈧、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109年12月10日起,以li
ne接續向張雅雯佯稱:有抗戰疫苗軟體,儲值並加入會員即有賺錢機會等語。致張雅雯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8千元至陳世明之郵局B帳戶。旋經陳世明於附表二之㈡所示時地,臨櫃及持提款卡領出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謝富守。
㈨、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熊
思惠佯稱:有全民抗役APP,儲值並加入會員即有賺錢機會
等語。致熊思惠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5日12時34分許,匯
款1萬元至陳世明之郵局B帳戶。旋經陳世明於附表二之㈡編號2所示時地,持提款卡領出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謝富守。
二、案經林德祥、陳瑾嫻、林秀美、許荺晞、陳期棉、鄭孟婕、熊思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簡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簡稱:甲案)。暨經熊思惠訴由林園分局,張雅雯、鄭孟婕、陳期棉、陳瑾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簡稱:虎尾分局),張瀞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簡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簡稱:丙案)
。
理 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世明(
簡稱:被告),就
證人林德祥、林秀美、鄭孟婕、陳期棉、陳瑾嫻、許荺晞、張瀞文、張雅雯、熊思惠、謝富守於警訊時未
具結之陳述,及其他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甲7卷498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
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
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錄,僅於認定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㈨所示
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及經被害人林德祥、林秀美、鄭孟婕、陳期棉、陳瑾嫻、許荺晞、張瀞文、張雅雯、熊思惠、證人謝富守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出之
物證、玉山A帳戶之存提款明細(甲5卷643頁)、郵局B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5卷663頁);暨附表二之㈠㈡所示被告領款時之畫面截圖、被告與謝富守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2卷67至69頁)可
佐。被告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旋由被告提領,再經由許富守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又: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酌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但被告依謝富守通知領款,再經由謝富守上繳予其他成員,而且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
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謝富守陳明
可佐。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已為3人以上,
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渠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3、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行為中,先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之後再為事實欄一之㈡至㈨所示犯行。稽諸前揭說明,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核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㈨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係1行為而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㈨所示犯行,均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與該次犯行負責聯絡被害人
、指示領款、收取上繳款等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詳前述)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㈨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偵審自白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查被告於偵審時就前揭各次犯行,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及定執行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本案各次犯行有明確清晰之領款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極為明確,
原本就不易否認犯罪。被告又
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致難僅因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提供帳戶及領款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
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規定),
犯後態度雖非全無可取,但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再
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暨共犯謝富守經另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謝富守曾與部分被害人即林德祥、陳瑾嫻、林秀美、張雅雯調解成立,及已賠償林德祥、陳瑾嫻、張雅雯各6千元(詳甲8卷16
3至187頁另案判決書);而被告為
車手及帳戶提供人,又未賠償被害人,定刑時不宜低於共犯謝富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可獲取所領款項千分之6的報酬,業經被告
自承(甲8頁125、126頁)。從而,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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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
|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
|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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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月13日15時18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 ,臨櫃提領92萬7千元。 | ❶左揭1至4所示金額共100萬元,均 為被害人林德祥之受騙款。 ❷物證: ①左揭1玉山銀行臨櫃領款時之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甲5卷677至679頁)。 ②A帳戶存提款明細(甲5卷643頁) |
| 110年1月13日15時49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持提款 卡操作ATM,提領2萬元。 | |
| 110年1月13日15時52分至 55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 持提款卡操作ATM,提領 2千元、2萬元、2萬元、 1千元(共4萬3千元)。 | |
| 110年1月18日15時39分, 持提款卡操作ATM,提領 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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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月15日上午10時34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大寮中興郵局 ,臨櫃提領35萬元。 | ❶左揭1、2所示50萬元(35萬元+15萬元),含被害人林秀美、鄭孟婕 、陳期棉、許荺晞、陳瑾嫻、張瀞文、張雅雯之受騙款,及來源仍不明之部分款項。 ❷被害人熊思惠之受騙款,係包含於左揭2提款卡所領款項內。 ❸物證: ①左揭1中興郵局臨櫃領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甲5卷683至685頁)。 ②左揭2中興郵局ATM領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甲5卷679至681頁)。 ③郵局B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5卷663頁)。 |
| 110年1月15日14時52分至 15時7分,在大寮中興郵局,持提款卡操作ATM,提領5萬4千元、6萬元、3萬6千元(共1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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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德祥筆錄(甲5卷589頁),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兆豐銀行存簿封面影本(甲5卷593至595頁)。 |
| | 林秀美筆錄(甲5卷619頁)、轉帳明細截圖(甲5卷629頁)。 |
| | 鄭孟婕筆錄(甲4卷431至433頁),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甲4卷449、457至469頁)。 |
| | 陳期棉筆錄(甲3卷275至287頁),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甲3卷301至331、337頁)。 |
| | 陳瑾嫻筆錄(甲4卷539至542頁),陳瑾嫻之郵局存簿影本(甲4卷543頁)。 |
| | 許荺晞筆錄(甲4卷493至499頁),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內頁截圖(甲4卷503至527頁)。 |
| | 張瀞文筆錄(甲4卷559至560頁),轉帳明細截圖(甲4卷563頁)。 |
| | 張雅雯筆錄(甲3卷235至241頁),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甲3卷245至251頁)。 |
| | 筆錄(甲3卷215至21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執聯(甲3卷219至22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