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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第1003號、第10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簡字第3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銘益已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婕妤」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對話方式告知「王婕妤」,而容任「王婕妤」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王婕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帳戶內;至附表編號4之胡銓梃因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惟仍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元,匯款至謝銘益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5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至附表編號4、6之款項於匯入後,帳戶即遭警示凍結,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順利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芳、曾琬鈴、林于翔、胡銓梃、林子晨、王美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謝銘益、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243至25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銘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我所申辦凱基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王婕妤」,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但我是為了借貸才提供帳戶資料,我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故意云云(院三卷第24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給「王婕妤」之人,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對話方式告知「王婕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帳戶內;至附表編號4之人則未陷於錯誤,惟仍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三卷第242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另外,附表編號1至3、5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而附表編號4、6之款項於匯入後,帳戶即遭警示凍結,因而未能順利提領乙情,亦有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被害人詐騙之工具,且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了借貸而提供帳戶資料,並提出其寄出提款卡之單據(警二卷第12頁)、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5至172頁)、帳戶免責聲明書(警二卷第11頁)為憑,要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44歲,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可佐(院一卷第27頁),又被告自承:我當送貨員十幾年了,更早之前是做裝潢等語(偵一卷第89頁),可知被告有一定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偽稱不知。此外,被告雖供稱:對方說要存摺及密碼,這樣借款才能匯進帳戶等語(偵一卷第31頁、第88頁),然從對話紀錄可知,當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密碼時,被告尚稱「不是帳好(應為「號」)就可入賬(應為「帳」)」等語(警二卷第169頁),顯見被告明確知道若要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只需提供「帳號」即可,根本不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則當對方以要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內,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被告理當察覺有異。另外,被告自承:(問:你知道現在詐欺集團會蒐集人頭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後,匯款進去並提領或轉匯後,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供洗錢之用?)知道。(問:如何知道?)新聞有在報導,報導說匯款車手去領錢等。(問:是否知道新聞有在報導說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別人?)知道。(問:是否知道隨便提供帳戶給別人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知道...(問:你既然知道隨便提供帳戶給別人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為何還提供?)是為了快點借到錢...(問:是否有想過是詐欺集團要利用你的帳戶犯罪?)在寄出之前,我是想過怪怪的,有可能被拿來當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而且我寄出帳戶後,我撥LINE給她,她就不接了。(問:那為何還寄出?)只是擔心寄出會不會被詐欺集團盜用,心想是怪怪的,但為了借到錢就試試看等語(院三卷第250至252頁),再再彰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㈣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㈤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提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問:你是否知道領取你的提款卡之人真實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問:你提供帳戶資料的對方是誰?)我不清楚,我從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與對方聯絡,不清楚對方的公司名稱、地址、與我對話的人是誰,我只知道他姓王,也沒見過面等語(警二卷第8頁、院三卷第251頁),可知被告從未見過自稱「王婕妤」之人,也不知道其真實年籍資料,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走,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所涉洗錢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院三卷第78頁),又附表編號4、6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於未及提領前,該帳戶即遭警示凍結,故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無法將之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屬幫助洗錢之既遂犯,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王婕妤」,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加重、減輕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或有所說明,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但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仍將於量刑部分進行審酌,併予敘明
2.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三卷第252頁)、附表編號4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屬未遂、附表編號6之幫助洗錢犯行亦屬未遂、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沒收部分:
1.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王婕妤」後,附表編號1至3、5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4、6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雖仍凍結在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此部分宜由銀行返還給被害人,不宜由本院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家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2日18時57分,佯裝為誠品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與劉家芳聯絡,佯稱:因其誠品會員設定錯誤,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0年8月12日20時27分
2萬8,123元、
匯入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證人劉家芳之證述(警一卷第5至11頁)
2.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7頁)
3.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三卷第69至72頁)
2
曾琬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2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蔡政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Emma」聯繫曾琬鈴,佯稱:販賣PS5云云。
110年8月12日18時30分
2萬元、
匯入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證人曾琬鈴之證述(警二卷第25至27頁)
2.匯款明細(警二卷第45頁)
3.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三卷第69至72頁)
3
林于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mma」聯繫林于翔,佯稱:販賣PS5云云。
110年8月12日19時56分
2萬元、
匯入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證人林于翔之證述(警二卷第53至55頁)
2.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林于翔)(警二卷第65至67頁)
3.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三卷第69至72頁)
4
胡銓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2日,佯裝為誠品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胡銓梃聯絡,佯稱:因其誠品會員設定錯誤,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操作ATM云云。
110年8月12日20時30分
1元、
匯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胡銓梃之證述(警二卷第77至81頁)
2.匯款明細(警二卷第93頁)
3.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三卷第49至65頁)
5
林子晨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2日18時40分,佯裝為電商平台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與林子晨聯絡,佯稱:因其購買商品設定錯誤,將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①110年8月12日20時46分
②110年8月12日21時04分
①2萬6,012元
②2萬6,027元、
匯入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證人林子晨之證述(警二卷第103至106頁)
2.匯款明細(警二卷第117至119頁)
3.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三卷第69至72頁)
6
王美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2日21時18分,佯裝為電商平台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與王美華聯絡,佯稱:因其購買商品設定錯誤,將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①110年8月12日22時40分
②110年8月12日22時37分
③110年8月12日22時42分
①4萬9,991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90元、
匯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王美華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9頁)
2.匯款明細(警三卷第27頁、第29頁)
3.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王美華)(警三卷第20至22頁)
4.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三卷第49至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