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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姻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60、1553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402、28845、28896、34240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392、33248、21180、2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58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姻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姻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仍與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前某時,將其名下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料給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實施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後(其中附表編號15部分,胡鴻杰先匯款「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顏靖蘴所有設於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帳戶】,待該款項匯入後,顏靖蘴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匯至郭姻瑟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再由郭姻瑟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款後,將取得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宗能、黃暉翔、黃翰清、施程翔、黃永鎮、賴平、鍾宜芳、吳佳玲、賈文蘭、張士玹、黃智圓、黃日丰、葉光成、黃榮生、胡鴻杰、戴良安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郭姻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11年度偵字第10560、15536號對被告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審理;嗣檢察官就被告111年度偵字第10560、15536號案件偵查終結後,依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111年11月22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402、28845、28896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受理;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240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216、263頁),並有證人李宗能、黃暉翔、黃翰清、施程翔、黃永鎮、賴平、鍾宜芳、吳佳玲、賈文蘭、張士玹、黃智圓、黃日丰、葉光成、黃榮生、胡鴻杰、戴良安、顏靖蘴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6-17頁;警二卷第39-49、141-144頁;警三卷第87-90頁;警四卷第5-7頁;偵一卷第24-27、55-56、78-79、93-97、136-140、156-157、189-203、233-236、252-254、276-279、305-307頁;偵五卷第11-12頁),亦有高雄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宗能、黃暉翔、黃翰清、施程翔、黃永鎮、賴平、吳佳玲、張士玹、黃智圓、黃日丰、葉光成、黃榮生、胡鴻杰、戴良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賈文蘭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條、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0469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3437號函暨附件、台新銀行匯款明細表、網銀交易明細、高雄銀行鳳山分行111年12月5日高銀密鳳山字第1110107788號函暨附件、台幣交易明細查詢、ATM提領畫面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14、26-32頁;警二卷第53、145-161、195-202、213-224頁;警三卷第100-108頁;警四卷第193-247、239頁;併辦警一卷第32、42、46-71、120-148頁;併辦警三卷第97-114、175頁;併辦警四卷第153頁;偵一卷第38-40、43-48、67-73、89、111-121、147-153、170、174-187、281-285、302、369-543頁;偵二卷第89-98、101頁;偵五卷第79、85-103頁;併辦偵一卷第13-17、59-68、71頁;院一卷第55-6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容任他人得以對外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隨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款後,將取得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上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上開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其已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且因被告參與後續提領款項並將取得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上手之行為,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因為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欠缺,其與直接故意之「明知」,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間仍得本於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於間接故意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仍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16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6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前揭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見院一卷第216、263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在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自承:我沒有拿到任何一塊錢等語(見院一卷第7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款後,將取得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上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392、33248、21180、2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580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45號起訴有罪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廖春源、羅水郎、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日期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1
李宗能
告訴人李宗能於111年1月3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詩涵」電話謊稱其做服裝生意需用錢周轉云云,致李宗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4日
4萬8000元
中信銀帳戶
郭姻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暉翔
告訴人黃暉翔於110年12月20日晚間透過臉書結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心動瑤瑤」並受其邀請加入LINE名稱為「國際貿易客服」群組,並佯以倘有客戶傳送商品圖片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負責接洽,然告訴人必須先支付商品價錢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同上
①2萬9000元
②1000元
③3萬元
(合計6萬元)
同上
郭姻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翰清
告訴人黃翰清於110年10月間透過不知名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蔣玥如」推薦告訴人加入名稱為「鼎匯商貿有限公司」,並佯稱可向該公司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商品後再以高價賣出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同上
4萬元
同上
郭姻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施程翔
告訴人施程翔於110年11月27日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王詩涵」之邀請而與之互加好友,該暱稱「王詩涵」並向告訴人推薦加盟,並交付名稱為「阿里巴巴電商經理李國章」之連結予告訴人,並佯稱展店成功後可販售商品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同上
①2萬元
②2萬379元
同上
郭姻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永鎮
告訴人黃永鎮於110年11月29日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榆彤」之邀請而互加好友,並推薦告訴人與暱稱「IDEALKIND陳經理」予告訴人,並由該人佯稱透過APP名稱為「MetaTrader4」投資美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3日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郭姻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賴平
告訴人賴平於110年12月26日前某時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婷婷」之邀請而互加好友,並推薦可透過APP名稱為「MetaTrader4」投資美元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3日
15萬元
同上
郭姻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鍾宜芳
告訴人鍾宜芳於110年9月間某時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雅婷」(自稱信達投顧助理)之邀請而互加好友,並推薦可透過該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4日
4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郭姻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佳玲
告訴人吳佳玲於110年11月25日間某時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靜宜Linda」之邀請而互加好友,並加入名稱為「順德私募610」群組,佯稱可透過該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3日
10萬元
同上
郭姻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賈文蘭
告訴人賈文蘭於110年10月28日間某時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美雪」之邀請而互加好友,並加入名稱為「G5順德私募策略611」群組,佯稱可透過該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郭姻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張士玹
告訴人張士玹於110年10月14日間某時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嘉馨」之邀請而互加好友,並加入名稱為「泓天投顧工作室」群組,佯稱可透過該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4日
①5萬元
②3萬元
同上
郭姻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智圓
告訴人黃智圓於110年9月12日間某時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林念怡」之邀請而互加好友,並加入名稱為「泓天第四梯隊菁英社」群組,佯稱可透過該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
10萬元
同上
郭姻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黃日丰
告訴人黃日丰於110年12月中旬某時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茹婷」之邀請而互加好友,並加入名稱為「順德機構G9無風險獲利體驗601」群組,佯稱可透過該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
56萬元
同上
郭姻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葉光成
告訴人葉光成先於110年6月間透過臉書交友平台認識暱稱「劉馨雨」,並互加LINE好友;未久,對方即向告訴人推薦LINE暱稱「京東客服經理」及「釣哥」之人,佯稱可透過渠等2人購買指定國外貨品,再由上開2人轉賣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4日
2萬元
中信銀帳戶
郭姻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黃榮生
(已歿)
告訴人黃榮生於000年0月間收到不詳簡訊,並依該該簡訊與暱稱「陳靜怡」互加LINE好友;之後對方即向告訴人佯稱該公司係順德機構,從事黃金及原油盈利,可透過投資該公司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3日
20萬元
同上
郭姻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胡鴻杰
告訴人胡鴻杰於110年12月間,由暱稱「李芳華」之人傳送名稱為「賺樂寶」之不明連結予告訴人,並佯稱已透過該網址賺取豐厚利潤;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點選連結該網站並加入而匯款。
110年12月21日
1萬元
顏靖蘴所有之玉山銀銀帳戶【第一層】
(分別於①111年1月4日10時37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先轉帳20萬元;②同日11時37分再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中信銀帳戶【轉匯帳戶】)
郭姻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24日
10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萬元
111年1月4日
20萬元
10萬元
16
戴良安
告訴人戴良安於110年5月29日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夢雨」邀請而互加好友,對方即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精品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5日
①10萬元
②3萬元
中信銀帳戶
郭姻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