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被 告 何耀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84號、111年度偵字第12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27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耀祖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耀祖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網路交易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董子謙等3人施以
詐術,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董子謙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子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黃律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許凱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我是要跟對方借錢,我在網路上找到他們,對方問我有什麼可以抵押,我說沒有車子也沒有可以抵押的,對方問我有沒有提款卡、帳戶及身分證,我說身分證要放在身上,帳戶可以給他們抵押,我連同存摺、提款卡一起給他們,提款卡密碼是寫在便利貼上面、貼在提款卡後面。當下他們有給我1萬5,000元,沒有預扣利息,利息是從下個月才要跟我收,我是用LINE跟對方聯絡,後來LINE就找不到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某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金訴卷第43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
證人即
告訴人董子謙、黃律盛、許凱傑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警二卷第45頁至第51頁;警三卷第7頁至第15頁),並有
告訴人董子謙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取畫面各1份、告訴人黃律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取畫面各1份、告訴人許凱傑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取畫面、告訴人許凱傑之郵局存簿封面與內頁影本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儲字第1110052963號函
暨所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2月18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
可參(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3頁;警二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12頁至第37頁;警三卷第2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3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之告訴人詐騙之工具,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借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要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
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供稱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搭鷹架、做工等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可知被告有一般正常之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被告供稱自己在網路上找到借錢的錢莊,與對方加LINE,並提供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從截圖中可見被告與暱稱「阿山哥」之人於110年11月15日晚上9時8分許開始對話,至同日晚上9時16分許之間有如下對話內容(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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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抵押給我15000給你」、「還清簿子就還你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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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阿山哥」並撥打語音通話與被告通話31秒,再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
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凌晨12時9分許「阿山哥」各有撥打一次語音通話但被告未接聽之情,有同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打給我說要約鳳山水庫,是在講完後才見面,110年11月16日凌晨12時9分未接來電時還沒見面,是110年11月16日中午才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係於110年11月16日中午始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再對照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於110年11月15日凌晨1時34分27秒許有一筆15,030元存入郵局帳戶,被告供稱為保險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3頁),然110年11月15日晚上8時48分許起至同日10時23分許之間共有10筆轉帳進入郵局帳戶之交易,金額介於3,000元至3萬元之間,此有同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警二卷第35頁)。然被告對於該10筆交易之原因則稱: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3頁),而該10筆轉帳金額共計12萬7,000元,金額不低,被告既然供稱於110年11月16日中午始交出郵局帳戶資料,則在此時點之前該郵局帳戶均在被告管領之下,且被告係因急需用錢才會上網找借錢管道,豈會記不清該等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來源?是被告供稱110年11月16日中午交出郵局帳戶之時點以及交付係用於向暱稱「阿山哥」之人借錢之情節,即有可疑。
⒉又縱然被告供稱係因借錢而依對方要求抵押郵局帳戶之辯詞為真,然帳戶本身並非有何經濟價值之物,顯無任何擔保之功效,況且一般私人民間借款情形,因對借款人無任何
資力要求與限制,通常為確保債權可得清償,多會在借款當時即預扣利息,並且約定高額利率以及極短繳付利息期限,因此可以在短時間內即自借款人支付之利息中獲得本金之清償。然本案被告供稱:當下對方給我15,000元,沒有預扣利息,利息是從下個月才要跟我收。利息每月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本院金訴卷第43頁),足見被告
所稱之利息繳付
期間並不短,此種每月僅需支付利息1次之借款條件,顯與上述民間約定高額利率搭配極短付息期限以求即早自利息中獲得清償之情形不相符,此種不合理之貸款情節亦顯然可疑,足以令被告懷疑提供帳戶之合法性。
⒊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況且被告
自承:我在網路上找到這個,對方沒有公司地址,跟我約在鳳山水庫見面,是一個中年男子等語,足見對方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查詢驗證,顯示被告並未獲得任何憑據而可信賴對方不會將帳戶做非法利用,即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⒋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
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㈢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
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
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等,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
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際金額,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而獲得1萬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就此未扣案之1萬5,0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被告既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則被告除前述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外,即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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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暱稱「陳」,向董子謙佯稱可透過「TMGM」(網址:tw.tmgm-tw.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透過LINE暱稱「Pepp客服」,向黃律盛佯稱可透過「TMGM」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乾杯暱稱「LISA吳怡昕」,向許凱傑佯稱可透過「PEPPERSTONE」(網址:tw.pepperst-one.cc)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