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被 告 鄧樺宸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111年度金訴字第457、458號部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32、20549、22780、2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樺宸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鄧樺宸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予不詳之人,可能成為
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傳送予某甲。
嗣某甲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資訊後,即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鄧樺宸隨即依某甲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款項提出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因而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2,500元、2,5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倪金芳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鄧樺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先以111年度偵字第15532號(下稱本訴)提起公訴,嗣再認被告對於不同被害人涉犯相同罪名構成數罪,而在本訴於112年4月19日
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1月15日、同年月21日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780、27609號),有本院刑事科章戳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C案金訴卷第5頁;D案金訴卷第5頁;A案金訴卷第105頁),是其追加起訴於法均屬無違,本院得
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A案金訴卷第110至127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A案金訴卷第109頁),核與
告訴人倪金芳、賴素鳳、傅華屏、程淑芬(下合稱
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9345號函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1215081號函附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07至118頁;A案金訴卷第27至35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證,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論罪:
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資訊給他人,容任他人得以對外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4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或郵局帳戶後,隨即依某甲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供詐騙者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其已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因被告參與後續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及將比特幣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行為,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
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予他人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因為
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欠缺,其與
直接故意之「明知」,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間仍得本於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於間接故意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被告,與某甲間仍認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7次提領告訴人倪金芳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並全數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某甲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對於告訴人4人係以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騙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都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⑴將本案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告訴人4人受騙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輾轉匯付至某甲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4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⑵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⑷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4人均成立調解,告訴人4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4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附卷
可參(A案金訴卷第155、159至160頁;B案金訴卷第185頁;C案金訴卷第106-13至106-19頁;D案金訴卷第99至100、117頁);⑸
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身體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A案金訴卷第12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⒉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侵害之被害人不同,然各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及被告分次提款之時間均密接相近,爰依
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4人成立調解,告訴人4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4人成立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
人權益。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㈠按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我分別取得3,000元、5,000元、2,500元、2,500元之報酬等語(A案金訴卷第128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4人匯付之其他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是應認被告就本案各次之犯罪所得即為上開金額。惟其中被告已依調解筆錄條件匯付給告訴人傅華屏7,000元、告訴人程淑芬12,000元,有告訴人程淑芬指定匯款帳戶之資料、轉帳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C案金訴卷第147至149頁;D案金訴卷第89頁),均已高於被告各該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所得2,500元、2,500元,是被告該2次犯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5,000元,因與告訴人倪金芳、賴素鳳約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給付,且皆未
扣案,是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然倘若日後被告已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各該次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自
無庸再為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應係指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又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被告於扣除上開所分得之報酬後,既已將其餘財物購買比特幣後匯至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自毋須依前揭規定,再於被告本案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黃莉琄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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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19日以交友軟體與倪金芳結識後,屢次向倪金芳佯稱:需要金錢援助云云,致倪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 ⑴110年12月1日11時8分許,匯入3萬元。 ⑵110年12月1日11時11分許,匯入3萬元。 ⑶110年12月1日11時14分許,匯入3萬元。 ⑷110年12月1日11時17分許,匯入3萬元。 ⑸110年12月10日10時35分許,匯入1萬元。 ⑹110年12月10日10時37分許,匯入3萬元。 ⑺110年12月10日10時39分許,匯入1萬元。 | ⑴110年12月1日16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⑵110年12月1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⑶110年12月11日11時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8,000元。 | |
| | 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初佯稱出售保養品,致賴素鳳與其聯絡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 | 110年11月23日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二苓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 |
| | 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間,陸續以臉書聊天之方式,向傅華屏佯稱:需借貸包裹通關海關等費用云云,致傅華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 110年12月9日9時28分許,匯入16萬4,000元。 | ⑴110年12月9日16時5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⑵110年12月9日17時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4,000元。 | |
| | 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自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LINE向程淑芬佯稱:需要機票費、兒子醫藥費、汽車進口通關費等費用云云,致程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 | 110年12月7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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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告訴人倪金芳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卷第15至18頁) ⒉轉帳交易單據(A案警卷第101至105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A案警卷第119至121頁) | 鄧樺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⒈告訴人賴素鳳於警詢時之指訴(B案警卷第1至2頁) 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B案警卷第9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B案第13至14頁) | 鄧樺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⒈告訴人傅華屏於警詢時之指訴(C案警卷第11至14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C案警卷第15頁) ⒊告訴人傅華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C案警卷第43至50頁) ⒋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C案偵卷第45頁) | 鄧樺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⒈告訴人程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D案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D案警卷第21頁) ⒊告訴人程淑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D案警卷第39至46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案警卷第63頁) | 鄧樺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倪金芳17萬2,000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倪金芳指定帳戶(帳號詳卷),給付 期日分別為: ㈠7萬2,000元部分,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 ㈡餘款10萬元部分,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5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 ㈢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素鳳5萬1,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賴素鳳指定帳戶(帳號詳卷),每月為1期,共分17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傅華屏12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傅華屏指定帳戶(帳號詳卷),每月為1期,共分18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7,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程淑芬9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每月為1期,共分14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7,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被告已給付告訴人傅華屏7,000元、告訴人程淑芬1萬2,000元。 |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