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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益





            陳侑成







            陳品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62號、110年度偵字第16284號、110年度偵字第23559號、110年度偵字第24872號、110年度偵字第2693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6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6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益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李侑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睿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品睿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侑成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李侑益、陳品睿與陳侑成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加入綽號為「福德正神」之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李侑益、陳品睿與陳侑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分別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李侑益、陳品睿與陳侑成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二各該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欣祥等13人施用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李侑益、陳品睿與陳侑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福德正神」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侑成、李侑益先於110年4月2日13時49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小馬租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陳品睿駕駛該小客車搭載李侑益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地點,陳品睿復指示李侑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得手後陳品睿與李侑益再一同前往高雄市某處,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李侑益、陳品睿如附表一編號5、6涉犯詐欺等罪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二)陳侑成先於110年4月6日8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交予李侑益使用。再由李侑益騎乘該機車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李侑益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款項,得手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四)陳品睿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福德正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345、346頁、院三卷第58頁、院四卷第29、31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益、陳品睿與陳侑成(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二卷第343、344頁、院四卷第27、28頁、院六卷第221、251、252頁),並有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警二卷第3-11頁、警三卷第5-13頁、警一卷第3-7頁、警四卷第7-13頁、院五卷第193-203頁、追警卷第9-15頁、追併警卷第3-8頁、追併警卷第11-13頁、警三卷第23-35頁、警二卷第13-25頁、警四卷第21-27頁)及附表六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二、核被告李侑益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為;被告陳品睿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為;被告陳侑成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一編號7、9、1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一編號1、3、7、8、9、11、附表二編號1、2提領時間欄所示,有就附表一編號1、3、7、8、9、1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同一被害人所匯款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者,均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上述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多次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李侑益就附表三;被告陳品睿就附表四;被告陳侑成就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李侑益、陳侑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被告李侑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被告陳品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李侑益上開9次犯行間;陳品睿上開6次犯行間;陳侑成上開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陳侑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品睿前因施用毒品、贓物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分別經:①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②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⑤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刑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為被告陳侑成、陳品睿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院六卷第253頁),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是被告陳侑成、陳品睿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陳侑成、陳品睿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李侑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李侑益亦構成累犯等語(院二卷第342頁),然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書均未載明主張被告李侑益構成累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未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李侑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審酌被告李侑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事由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想像競合犯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量刑審酌
(一)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本案被害人分別受有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亦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審酌被告陳品睿與被害人林哲永、羅御峰間成立調解,惟卷內並無被告陳品睿給付賠償之事證,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再參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酌以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院六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至五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因犯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3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經查:
(一)被告李侑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先把我的報酬從裡面拿出來後才交給上手,差不多是提領金額的1%,對於以被害人遭騙金額的1%計算犯罪所得沒有意見。另報酬都是分開計算,誰提領就是誰拿報酬。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因為陳品睿只是開車,他就沒有報酬等語(院六卷第252頁)。依前開說明,以提領各編號之總金額與該編號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乘以1%計算,被告李侑益於本案提領之報酬為6998元(計算式:【49800+30000+40000+16000+78123+29985+76020+30000+349895】×1%=699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上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被告陳品睿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一部份因被告李侑益前揭供稱:附表一部份因為陳品睿只是開車,他就沒有報酬等語,難認被告陳品睿就附表一犯行有獲得報酬。另就附表二部分,被告陳品睿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部分我的報酬為3600元等語(追警卷第12頁),故其因上開犯行獲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3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上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被告陳侑成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而依本案卷附證據尚無以證明被告陳侑成有因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帳戶、提領或轉匯贓款而獲有報酬,故就被告陳侑成部分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又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被告3人提領交予他人,非屬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渠等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侑益另有於110年4月6日20時14分許,自吳建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7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該款項亦為被害人楊瑋峻遭詐欺之款項,因認被告陳侑成、李侑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查,被害人楊瑋峻於110年4月6日20時2分許匯入之2萬9985元,已經被告李侑益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載時間提領完畢。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李侑益前述提領之1萬7000元為被害人楊瑋峻或本案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因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8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正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一(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提領金額
(新台幣)
1

 陳欣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18時51分許起,佯裝儷夏商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陳欣祥聯繫,佯稱:其在訂房網站Booking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欣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5日
19時24分許
------------
4萬9987元
潘冠龍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5日
19時28分34秒
------------
4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
110年4月5日
19時36分26秒
------------
800元

(合計提領4萬98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
2
張信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18時36分許起,佯裝某旅社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張信博聯繫,佯稱:因訂房網站系統錯誤,導致張信博的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重複扣款云云,致張信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5日
19時36分許
------------
3萬元
110年4月5日
19時39分43秒
------------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3
魏崇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19時17分許起,佯裝某飯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魏崇祐聯繫,佯稱:因飯店人員將魏崇祐於訂房網站Booking之訂購資料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魏崇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5日
19時57分54秒
------------
4萬1587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1602元)
110年4月5日
20時6分41秒
------------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堂門市

110年4月5日
20時9分22秒
------------
1萬9000元
110年4月5日
20時13分40秒
------------
1000元
(合計提領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中仁門市

4
朱宥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21時7分前某時許起,佯裝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朱宥霖聯繫,佯稱:因朱宥霖之前購買口罩之訂單金額設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朱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5日
21時7分許
------------
1萬6012元
陳姿君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
左列金額匯入左列人頭帳戶後,於110年4月5日22時52分31秒再轉匯1萬6010元至賴筱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被告李侑益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出下列金額。
110年4月5日
22時55分10秒
------------
1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龍德門市
5
巫慧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21時37分許起,佯裝英雄文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巫慧娟聯繫,佯稱:因飯店人員將巫慧娟於訂房網站Booking購買之住宿消費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巫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5日
22時12分許
------------
4萬9986元
賴筱婷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5日
22時15分許
------------
4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榮門市
6
陳昀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19時36分許起,佯裝某旅社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陳昀萱聯繫,佯稱:陳昀萱用於消費住宿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昀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5日
22時26分許
------------
2萬9986元
110年4月5日
22時29分許
------------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
7
卓廷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19時40分前某時許起,佯裝美家惠選電商及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卓廷哲聯繫,佯稱:因誤設卓廷哲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卓廷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6日
19時59分許
------------
4萬9985元
吳建祐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6日
20時3分38秒
------------
5萬元(混同下述楊瑋峻遭詐騙之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110年4月6日
20時2分許
------------
1萬2015元
110年4月6日
20時5分6秒
------------
4萬1000元(混同下述楊瑋峻遭詐騙之款項)
110年4月6日
20時8分許
------------
1萬6123元


(合計匯款7萬8123元)
110年4月6日
20時13分30秒
------------
3萬元(混同卓廷哲與其他被害人之詐騙金額)

(合計提領12萬1000元)

8
楊瑋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18時31分許起,佯裝網購臉書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楊瑋峻聯繫,佯稱:因誤設楊瑋峻為高級會員,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楊瑋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6日
20時2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時3分許)
------------
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110年4月6日
20時3分38秒
------------
5萬元(混同上述卓廷哲遭詐騙之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110年4月6日
20時5分6秒
------------
4萬1000元(混同上述卓廷哲遭詐騙之款項)
(合計提領9萬1000元)
9
林紘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19時20分許起,佯裝儷夏商旅及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林紘毅聯繫,佯稱:因業務疏失,誤將林紘毅訂購之旅店商品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紘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6日
20時26分許
------------
4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
楊燡葭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6日
20時31分3秒
------------
2萬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證券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光華一路204號高雄分行)

110年4月6日
20時31分34秒
------------
2萬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元)

110年4月6日
20時29分許
------------
2萬8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合計匯款7萬8970元)
110年4月6日
20時32分15秒
------------
2萬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元)
110年4月6日
20時33分35秒
------------
1萬600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6000元)
(合計提領7萬6020元)
10
王修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5時41分許起,佯裝王修鳳之姪子王永倫,撥打電話與王修鳳聯繫,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王修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起訴書附表事實誤載為遭詐騙網購設置錯誤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0年4月22日
14時34分許
------------
3萬元
伍美珠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
14時58分23秒
------------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
11
林哲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5時24分許起,佯裝百利市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林哲永聯繫,佯稱:因系統誤植退貨,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哲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22日
16時56分26秒
------------
3萬9950元
伍美珠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
17時22分21秒
------------
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110年4月22日
17時22分59秒
------------
2萬5元
110年4月22日
17時2分6秒
------------
9970元
110年4月22日
17時23分41秒
------------
9905元
110年4月22日
16時25分許
------------
9萬9999元
宋靜玟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
16時35分2秒
------------
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路郵局
110年4月22日
16時36分15秒
------------
6萬元
110年4月22日
16時35分許
------------
4萬9989元
110年4月22日
16時39分48秒
------------
5萬元
110年4月22日
16時31分許
------------
9萬9999元
宋凱威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
16時51分許
------------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鳳山行政中心郵局


110年4月22日
16時33分許
------------
4萬9988元


(合計匯款34萬9895元)
110年4月22日
16時53分許
------------
6萬元
110年4月22日
16時54分許
------------
3萬元
(合計提領38萬9915元)
  
附表二(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提領金額
(新台幣)
1

 羅御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21時25分許起,佯裝中華民國等家寶寶社會福利協會人員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羅御峰聯繫,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若欲取消定期定額捐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云云,致羅御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5月6日
22時31分32秒
------------
2萬9988元
巫怡燕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
22時54分31秒
------------
10萬元
(混同下述陳靜瑀遭詐騙之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


110年5月6日
22時43分3秒
------------
4985元

(合計匯款3萬4973元)
2
陳靜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21時8分許起,佯裝SuperBuy市集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與陳靜瑀聯繫,佯稱:因陳靜瑀本月份之定期捐款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云云,致陳靜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5月6日
22時16分37秒
------------
4萬9987元

110年5月6日
22時54分31秒
------------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
110年5月6日
22時20分18秒
------------
4萬9987元
(混同上述羅御峰遭詐騙之款項)

110年5月6日
23時4分22秒
------------
2萬元
(混同上述羅御峰遭詐騙之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
110年5月7日
0時21分52秒
------------
1萬5000元
(混同上述羅御峰遭詐騙之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
110年5月7日
0時23分49秒
------------
9萬9899元
(合計匯款19萬9873元)
110年5月7日
0時35分18秒
------------
9萬9000元
(合計提領23萬4000元)
          
附表三(李侑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載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載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7所載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8所載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9所載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0所載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1所載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陳品睿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載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載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事實欄(四)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事實欄(四)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陳侑成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載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載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載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所載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7所載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8所載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9所載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證據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1.證人陳欣祥之證述(本案警三卷第83-87頁)
2.(潘冠龍)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警三卷第101-105頁)
3.陳欣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警三卷第93頁)
4.熱點提領紀錄(本案警三卷第95頁)
5.監視器畫面照片(本案警三卷第107-11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本案警三卷第97-99、137-141頁)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1.證人張信博之證述(本案警三卷第147-151頁)
2.(潘冠龍)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警三卷第101-105頁)
3.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警三卷第153頁)
4.熱點提領紀錄(本案警三卷第95頁)
5.監視器畫面照片(本案警三卷第125-12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警三卷第191-197、201 、211頁)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載
1.證人魏崇祐之證述(本案警三卷第361- 363頁)
2.(潘冠龍)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警三卷第367-371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魏崇祐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擷圖(本案警三卷第365頁)
4.熱點提領紀錄(本案警三卷第95頁)
5.監視器畫面照片(本案警三卷第115-12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本案警三卷第401-407頁)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載
1.證人朱宥霖之證述(本案警一卷第137-139頁)
2.(陳姿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83-289頁;偵二卷第75-81頁)
3.(賴筱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警一卷第79-85頁)  
4.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警一卷第141頁)
5.被害人朱宥霖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擷圖(本案警一卷第143頁)
6.監視畫面照片(本案警一卷第17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警一卷第135、145-157頁)
5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載
1.證人巫慧娟之證述(本案警一卷第63-64頁)
2.(賴筱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警一卷第79-85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警一卷第67頁)
4.熱點提領紀錄(本案警一卷第77頁)
5.監視畫面照片(本案警一卷第8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本案警一卷第61-62、65、66、70、71、75頁)
6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所載
1.證人陳昀萱之證述(本案警一卷第100-102頁)
2.(賴筱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警一卷第119-125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警一卷第108頁)
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警一卷第104頁)
5.告訴人陳昀萱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擷圖(本案警一卷第105頁)
6.熱點提領紀錄(本案警一卷第117頁)
7.監視畫面照片(本案警一卷第127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警一卷第95-99、113頁)
7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7所載
1.證人卓廷哲之證述(本案警四卷第41-42頁)
2.(吳建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警四卷第93-9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警三卷第46頁)
4.被害人卓廷哲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警三卷第47頁)
5.熱點提領紀錄(本案警四卷第91頁)
6.監視器畫面照片(本案警四卷第8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警三卷第39-40、43-45頁)
8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8所載
1.證人楊瑋峻之證述(本案警三卷第253-261頁)
2.(吳建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警四卷第93-97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警三卷第265頁)
4.被害人楊瑋峻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警三卷第307-331頁)
5.熱點提領紀錄(本案警四卷第91頁)
6.監視器畫面照片(本案警四卷第8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警三卷第273-275、289-297、335-337頁)
9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9所載
1.證人林紘毅之證述(本案警三卷第213-217頁)
2.(楊燡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警三卷第227-229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林紘毅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警三卷第219頁)
4.熱點提領紀錄(本案警三卷第95頁)
5.監視畫面照片(本案警三卷第231-23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警三卷第223-225、239- 241、247-249頁)
10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0所載
1.證人王修鳳之證述(本案警二卷第82-83頁)
2.(伍美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警二卷第55-61頁)
3.110年4月22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案警二卷第89頁)
4.監視畫面照片(本案警二卷第38-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警二卷第81、85-88頁)
11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1所載
1.證人林哲永之證述(本案警二卷第67-69頁)
2.(伍美珠、宋靜玟、宋凱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警二卷第53-63頁)
3.熱點提領紀錄(本案警二卷第51頁)
4.監視畫面照片(本案警二卷第40-4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警二卷第 65-66、72-74頁)
12
如事實欄(四)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1.證人羅御峰之證述(追加警卷第23-25、27-29頁)
2.(巫怡燕)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53-64頁、併案警卷第49-54頁)
3.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追加警卷第33頁)
4.被害人羅御峰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擷圖(追加警卷第32頁)
5.中華民國等家寶寶社會福利協會實物收據(追加警卷第31頁)
6.熱點提領紀錄(追加警卷第51頁)
7.監視畫面照片(追加警卷第17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追加警卷第19、35-49頁)
13
如事實欄(四)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1.證人陳靜瑀之證述(追加警卷第71-73頁)
2.(巫怡燕)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追加警卷第53-64頁、併案警卷第49-54、73-75頁)
3.陳靜瑀手機轉帳截圖(追加警卷第81、83頁)
4.熱點提領紀錄(追加警卷第51頁、併案警卷第27-29頁)
5.監視畫面照片(追加警卷第17、65頁、併案警卷第31-43、4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69、85、91、95-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