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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4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07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敏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因被告否認犯罪,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