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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成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43號、第2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柏成已預見時下詐欺集團盛行,該等犯罪行為人常藉由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又各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任何人均可輕易就近至便利商店、物流貨運站收取包裹,故若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包裹,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紀錄,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所代領之不詳包裹內極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等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仍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包裹內放置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受莊億鉦(綽號「丟稿」,另案通緝中。林柏成當時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委託,負責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下稱高雄空軍一號)領取包裹,再送往屏東東港東隆宮牌樓處轉交莊億鉦,並約定可取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林柏成即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黃川齊(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9月14日18時51分許,至高雄空軍一號代為領取內含有朱韻歡(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待林柏成自黃川齊處取得該包裹後便至東港東隆宮牌樓處轉交莊億鉦,以此方式幫助莊億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用。嗣莊億鉦及其所屬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俊宏、陳柏劭、鄧永宏、詹德茂等4人(下稱陳俊宏等4人)施以詐術,致陳俊宏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俊宏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柏成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59、247-24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受綽號「丟稿」之人委託領取本案包裹,嗣委由不知情之黃川齊於上開時、地前往高雄空軍一號領取之,再由被告將該包裹拿至屏東東港東隆宮牌樓處轉交「丟稿」,及向其收取8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計程車車行老闆,平日在東港地區以開計程車為業,因東港地處偏僻,交通不便,客戶也會叫計程車幫忙寄東西,故幫客戶代為跑腿送貨也是我業務範圍。本件我單純依照客戶「丟稿」(即莊億鉦)的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且獲利即是高雄空軍一號至東港的車資,跳表大概805元,我向他收800元。我不知道他們會利用我代跑腿的業務來詐騙,我沒有想過本案包裹內裝有提款卡或存摺等物等語。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件僅收取依路途計算之800元車資,並無踰越合理車資之情事。而為了尊重客戶隱私,被告也不會去探究包裹內容,其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利用,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再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莊億鉦是詐欺集團成員及包裹內含帳戶資料,自難僅以被告有上開受託領取包裹之行為,逕認其主觀上已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受綽號「丟稿」之人(即莊億鉦)委託至高雄空軍一號領取本案包裹,約定報酬為800元,被告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黃川齊於110年9月14日18時51分許,至高雄空軍一號代為領取內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上開包裹,嗣被告從黃川齊處取得該包裹後,便前往屏東東港東隆宮之牌樓轉交莊億鉦,並向莊億鉦收取800元。嗣莊億鉦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陳俊宏等4人施以詐術,致陳俊宏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陳俊宏等4人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73-175、189-191、200-201、270-277頁),及證人黃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37-40頁,偵二卷第27-30頁)、證人朱韻歡於警詢中(警卷第56-60、61-64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高雄空軍一號本案包裹領取資料(他卷第16頁)、朱韻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5-6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函所附朱韻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39-143頁)、告訴人陳俊宏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6頁)、告訴人鄧永宏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17頁)、鄧永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1-216頁),及告訴人陳俊宏等4人相關報案紀錄資料等件附卷可佐,上情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包裹內可能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且將該包裹轉交綽號「丟稿」之人(即莊億鉦)後,該帳戶資料可能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
  1.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與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匯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
  2.又衡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刻意委請專人四處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曾從事製作冷氣、眼鏡行磨片師、車床等工作,本案行為時係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並擔任車行負責人等語(金訴卷第69、157頁),堪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已先無不知之理。
  3.復觀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前前後後受「丟稿」委託領跟寄包裹應該有20幾次,領取(轉交)及寄送(收取)包裹地點是在高雄空軍一號及屏東東港東隆宮牌樓之間,每次報酬都是800元,其均未過問包裹內容物為何,「丟稿」也都未告知。而本案行為時其並不知道「丟稿」年籍資料、真實姓名,係於警局中配合指認才知道他真實姓名為莊億鉦等語(金訴卷第157-158頁),則被告顯然對於「丟稿」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可言,卻在不知包裹內容物之情形下,於高雄空軍一號及屏東東港二地之間,多次為「丟稿」前去領取包裹後轉交或寄送,且因此即可獲得800元之報酬,則其主觀上是否對本案包裹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毫無預見,已有可疑。併參以被告自陳:領包裹時,「丟稿」會給予領包裹的單號,單號上面寫的名字都不固定,我沒有看過寫「莊億鉦」。本案包裹領取單據上面的寄件人我不認識,本件我是從「丟稿」那邊拿到單據,拍照片後傳給黃川齊,黃川齊再憑翻拍照片去領;寄包裹時,盒子上的寄件人名、電話都寫好了,都是不一樣的人,我也都不認識等語(金訴卷第155-156頁),可知「丟稿」所給予之寄件人單據姓名不一,且均為被告不認識之人,被告顯無從掌握各該包裹之來源;復從包裹之寄件人並非單一公司行號,而是由不同人所寄出,則被告對於「丟稿」究竟係從事何行業,何以須從不同之寄件人寄收包裹等節,豈會不生疑問。況被告自陳:本案為「丟稿」所領取轉交之包裹,大小都差不多,約一個手機盒大,重量都是輕的等語(金訴卷第155頁)。另供稱:東港有便利商店或郵局等語(金訴卷第158頁),既是如此,「丟稿」大可請寄件人將物品直接寄送至其住居所或附近之超商、郵局,再自行前往領取,並無特地花費800元之對價,委請被告前去高雄空軍一號領取再轉交之理,該人委託之工作內容與報酬顯不合理甚明。
  4.又被告為計程車車行老闆,在東港地區以開計程車為業,除載送客人外,其工作項目亦包含接受客戶之託代為運送生鮮漁貨、魚丸、蛋糕等產品並收費乙節,有被告提出車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網頁截圖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影本、被告與華僑市場老闆、蛋糕店業者之對話紀錄可佐(金訴卷第75-129頁),並經證人即魚丸業者張國瑩於審理中證述在卷(金訴卷第249-251),上情固堪認定屬實,然參諸被告與華僑市場老闆、蛋糕店業者之對話紀錄(金訴卷第81-105、109-129頁),其中關於對方名稱欄位,均得見對方之姓名、職稱、開設店鋪名稱、委託運送之物品等項,而可清楚獲悉委託人之來歷、希望被告運送之物件為何(生魚片、蛋糕等),且從被告與蛋糕店業者之LINE記事本紀錄訊息(金訴卷第110-129頁),業者更有將貨物訂購人姓名、取貨日期、時段、電話、地址等節均明確告知被告,令被告可明瞭貨物接收對象係何人,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上開對話紀錄均是用LINE溝通等語(金訴卷第278頁);然觀本案被告受託運送之過程,被告只知對方綽號為「丟稿」,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所運送者更係內容不明之包裹,復經「丟稿」告知不要用會留下紀錄的LINE溝通,而改用微信,甚至要被告收回確認人別資訊之訊息(詳如後述),兩相對照之下,情況大不相同,且顯然有疑。是被告依其平常從事正常送貨工作之經驗,可知「丟稿」所委託事項有種種不合理之處,顯與合法正當之運送工作不符,且其負責提領之包裹大小、重量,亦與帳戶資料等物相當等情,應足以對包裹內極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及「丟稿」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均有所預見。
  5.又被告對於本案包裹內之物可能為金融帳戶資料一事既然有所預見,且於審理中自陳沒辦法控制包裹內容物無涉及不法之物件(金訴卷第157頁),卻仍聽從「丟稿」之指示領取包裹後又將之交出,使詐欺集團得以包裹內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遂行詐欺附表一被害人金錢之犯行,進而透過轉匯帳戶內之款項,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足見被告對自己於本案依指示提領包裹並將之交出之行為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均不在意,且容任風險發生,是其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金錢、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及辯護,惟:
 1.從被告其他正常運送工作之經驗,不僅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反益徵其主觀上實知「丟稿」與其他正常委託顯有不同,而應有預見涉及不法,已如前述。又被告就其與「丟稿」如何聯繫領取、轉交包裹之過程,僅能提出本案發生後即110年(下同,以下省略年份)9月25日以後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警卷第31-36頁),並稱:「丟稿」說不方便用LINE,因為LINE可能有紀錄,要用微信,是「丟稿」加我(WeChat),因為要傳收包裹的單據給我;而9月25日以前都是打電話跟「丟稿」聯絡,因此沒辦法提供在此以前之對話紀錄。本件(受託領取時間為9月14日)他都是打電話跟我說,我沒有辦法提供資料等語(金訴卷第156-157頁),可見被告曾經「丟稿」告知不希望使用LINE聯繫,以免留下紀錄,而倘若本件係合法轉送包裹工作,對方何須有此顧慮;復觀諸上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莊億鉦於9月25日19時06分傳送「我是(汽車符號)(汽車符號)」,而被告隨即傳送「嗯」,再於同日19時12分許可見莊億鉦先回收一則訊息,而被告亦隨即於19時12分、19時17分各回收一則訊息,此有上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警卷第31頁),由此可見,「丟稿」起初加被告好友,竟非先表明自己的姓名或是綽號(「丟稿」),而以傳送「我是(汽車符號)(汽車符號)」等暗號表示身分,而被告亦直接答稱「嗯」,表示已接收到對方之暗示,衡情若係受託運送合法包裹,何須以如此遮遮掩掩之行徑互動,實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又經本院訊問被告何以與莊億鉦均有上開回收訊息之舉,被告係稱:我問他是不是「丟稿」,他說是,後來我們就收回,我只是在確認車車是不是「丟稿」;因為「丟稿」很神經質,是他叫我收回訊息的等語(金訴卷第157頁),然若僅為確認人別,何有特地收回訊息之必要,有此之舉,更足證該人所從事者係不法工作,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從上開通訊軟體使用情形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丟稿」係在從事不法之事,實已有所覺察。
  2.況被告所從事之工作項目範圍雖有包含為客戶載運物品於兩地之間,然此些客戶之人別、委託送貨之物品內容,均係被告明確可知者,併參以證人即魚丸業者張國瑩於審理中證稱:我們跟被告的爸爸、阿公認識很久,貨都是他們送比較方便,被告也知道我們在做魚丸。魚丸是用保麗龍箱子裝,箱子差不多為應訊台長度大小,放3包,差不多20斤,一次最少都有五箱,用宅急便價格有點高,還要自己搬到宅急便很麻煩,被告車子來就載走了等語(金訴卷第249-257頁),可知證人與被告一家認識甚久,雙方係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而證人確因魚丸裝箱有一定體積、重量,並考量貨運成本,而有用車載之需求,故委請被告載運;惟被告本案為「丟稿」所領取轉交之包裹,大小僅約一個手機盒大,重量輕盈,而「丟稿」大可請寄件人使用便利商店、郵局等寄送,並無使用車載之需求,卻願為此付出每趟800元之報酬,顯不合常理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本案係為「丟稿」於高雄空軍一號之物流站領出包裹後在屏東東港轉交,核其性質係在做「提領貨物」之動作,與上開自某客戶手中取得具體商品轉交之「中間運送工作」不同,且二者在知悉真實人別、聯絡接洽情形,亦有明顯差別,則被告辯稱因自己工作項目包含為客戶運送貨品,故本案無從察覺「丟稿」委託領受之包裹涉及不法乙節,實難憑採。
  3.再被告雖辯稱其係計程車司機,本件僅向「丟稿」收取依路途計算之800元車資,可見其係在從事正當業務工作乙節,並提出網路估算東港至高雄空軍一號之計程車資為825元之網頁截圖為佐(金訴卷第131頁)。惟被告既已預見其本案代領包裹再轉交「丟稿」之行為極可能涉有不法,仍前往領取、轉交,容任風險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雖依跳表之車資向「丟稿」收取費用,惟此亦僅涉及其與「丟稿」間就本案報酬之計算方式,仍無從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之預見,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查被告本案之行為係領取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綽號「丟稿」之莊億鉦,核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要判斷被告係屬「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自應以被告主觀上究竟係出於「幫助」之犯意或「共同正犯」之犯意而定;而就主觀犯意之認定,則應依個案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無法一概而論。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存在,僅能證明被告受指示領取包裹之過程有不合理、可疑之處,而已預見包裹內之物涉及犯罪、可能為金融帳戶等情,卻仍聽從指示領取包裹並予以轉交,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之犯意,而評價為「幫助犯」。又被告本案領取包裹之過程中,與其實際接觸或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丟稿」1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實際聯繫或接觸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認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為共同正犯,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分別論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惟就詐欺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有所認識,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其等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陳俊宏等4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然被告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受詐欺集團成員「丟稿」(即莊億鉦)之委託,請不知情之友人至高雄空軍一號代為拿取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後,由被告攜至東港東隆宮牌樓處予以轉交,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人頭帳戶快速移轉犯罪所得,令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受害者人數為4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總額為8萬餘元;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對被害人之損失有任何彌補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81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認定: 
   查被告供承其因本案確獲有800元之款項等語(金訴卷第15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遭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而進入洗錢管道之詐欺犯罪所得,未經被告取得,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轉交內含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予「丟稿」(即莊億鉦)後,經「丟稿」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簡振源、陳麗媛之用,嗣簡振源、陳麗媛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並均遭轉匯一空,此部分被告亦涉犯詐欺、洗錢罪嫌等語。然觀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陳麗媛係於110年8月19日某時遭施詐,於110年9月3日12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遭轉匯一空;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簡振源則係於110年3月17日某時遭施詐,於110年9月3日14時45分許匯款140萬元,並於同日14時59分至15時49分許即經轉匯殆盡,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金訴卷第141頁),然被告本案領取包裹轉交「丟稿」之時間為110年9月14日18時51分許之後,時間顯然晚於上開2位告訴人詐騙匯款並遭轉帳一空之時間,則此部分係與被告本案所為領取包裹轉交帳戶並無關聯,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共謀,或提供任何助力,自無從遽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係與「丟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遽以詐欺、洗錢等罪相繩。然因此部分若屬有罪,亦應如前述說明僅構成幫助犯,而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僅受「丟稿」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後再予轉交,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有所認識,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丟稿」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均無所悉,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縱被告主觀上預見有以收送包裹遂行詐欺取財罪,而容任他人藉此進行不法行為之情,仍難憑此推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已敘明,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實,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分(即詐欺集團成員首次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俊宏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15日某時,陸續以「投資博奕獲利」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15日15時4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
2
陳柏劭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15日15時許,以「利用博奕平台漏洞獲利」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15日15時22分許
3千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㈡
3
鄧永宏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15日某時,佯稱「已側錄其視訊裸聊畫面」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0年9月15日16時37分許
㈡110年9月15日16時58分許
㈠1萬元

㈡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
4
詹德茂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15日某時,以「投資獲利」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15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㈥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麗媛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19日某時,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3日12時50分許
3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㈤
 2
簡振源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7日某時,以「投資外匯獲利」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3日14時45分許
14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㈣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1718505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656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899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3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98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3號
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