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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志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詐欺份子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該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4前某日,透過「牽手50網站」以暱稱「LUI-PETER」結識李淑燕,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向李淑燕佯稱:經營之公司欠款,且小孩生病,請李淑燕幫忙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淑燕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9時34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遭詐欺份子提領39萬元(另1萬元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李淑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志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前女友「李小靜」,因為她說要提供給他人匯款後再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二、查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取得2,000元之車馬費。該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李淑燕,致李淑燕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4日9時34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份子提領39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李淑燕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21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至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本案帳戶,警卷第57頁)、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匯款40萬至本案帳戶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儲字第1111230331號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本院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友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仍然為之,可認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事毫不關心,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家電裝修等工作已有15年(見本院卷第67頁、120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另取得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有一名李姓女網友在111年3月間,主動加我通訊軟體LINE好友,說想認識我,但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後續她跟我說有在買賣比特幣,如果我提供名下帳戶給其他買家匯款購買比特幣,她會讓我抽一點報酬,我因此就將本案帳戶交給她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3至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將本案帳戶在我住家附近,借給在網路認識的前女友「李小靜(音譯)」,但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她借我的帳戶讓被害人匯入40萬元並提領,之後就給我2,000元的車馬費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8頁),參以被告供稱其已遭「李小靜」封鎖(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對於「李小靜」並無實際認識,除透過LINE與「李小靜」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住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此間並無信賴基礎可言,且遭對方封鎖即陷於失聯,被告毫無其他管道得以聯繫,與一般暫時將金融帳戶出借與具有特定情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情形,明顯不同,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只要交付帳戶給別人使用,不用付出勞力,即可獲得報酬是不合常理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預見,然被告仍因貪圖提供帳戶後可獲取之報酬,而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份子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而詐欺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份子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或匯出,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㈢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由該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告訴人李淑燕,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給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達40萬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而獲有2,000元之車馬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2,000元,雖未扣案,但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被告之本件帳戶經警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後,雖尚有餘額1萬元係本件告訴人所匯款項,但因該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本案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其中39萬元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份子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前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前開39萬元款項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此部分尚無由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目錄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205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930號卷(偵卷)
3.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卷(審金訴卷)
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