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雅馨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為網路商店「Tim哥嚴選」及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轉帳功能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6時47分許、52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各新臺幣(下同)49,999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張雅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設,且該帳戶平常係作為繳納保險費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也不清楚帳戶何時遺失,伊是後來收到帳戶內有人提領款項之簡訊通知,伊才知道此事云云。經查:
(一)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上述理由詐騙告訴人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1時47分許、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各49,999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89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4至5頁)大致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19日函文所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0至13、14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認定屬實。
(二)被告確有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衡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3頁),倘本案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得或竊得,其等為免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或密碼已遭更改,多會指派集團成員於指示被害人匯款前,測試帳戶能否使用(即實務上所謂「試車」),然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7日由富邦人壽自動扣繳保費677元後,至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前期間內,並未有詐欺集團成員以匯款1元等方式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情形,可徵本案帳戶確實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有,且其等已有相當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可確信該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拾得、竊得之情形,實難有發生之可能。
  2.復衡諸一般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理應妥善收放於安全之處所,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或將密碼儲存於個人手機、網路,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此情已屬社會通念。查被告為88年次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從事自助餐行業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顯非無知且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前揭社會通念當無不知之理,竟仍供稱其有隨身攜帶長夾的習慣,而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個人印章均放置在其之長夾內,且其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時常遺忘,於是其亦將密碼以紙條方式貼在卡片後方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考以一般長夾大小固定,倘經所有人放入提款卡及印章,該長夾顯會因印章之形狀而有所改變,則若印章遺失,長夾所有人理應迅速察覺,是被告既已能從印章遺失此節發覺皮夾內容物有所不同,竟未能於遺失後即時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反而任憑上揭記載有密碼之提款卡淪為他人所使用,實與常理相違,已可見得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其不慎遺失等辯解,不足採信。
  3.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屢稱該帳戶係作為個人及小孩保險扣款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6頁),惟觀諸被告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辦理之保險費繳納方式,自106年5月25日起,均係以第一銀行帳戶扣款方式繳納,直至111年3月11日該次繳費方式才改為自行繳費,且被告係遲至同年4月15日才繳納,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及所檢附附件可考(本院卷第81至86頁);被告兒子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辦理之保險費繳納方式(共2筆),則均係自107年12月6日起,以第一銀行帳戶扣繳方式繳納,直至111年2月份該期,其中一份保單遲至同年5月10日才以自行繳費方式繳納、另一份保單則於111年3月7日以第一銀行帳戶扣款方式繳納,其後則無繳款紀錄,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函及所檢附附件可考(本院卷第67至76頁);足見被告上揭三份保單除最後一份曾於111年3月7日以帳戶扣款方式繳納外,其餘均未遵期繳納,且均遲至1至2個月後,才以現金方式繳款,是被告上開應以第一銀行帳戶扣款繳納之保險費用卻未扣款之期間,竟核與被告上揭所述帳戶「可能遺失」之期間相互吻合。再佐以被告自陳其固定都會存款6,000元至帳戶內以繳納保險費(偵卷第45至46頁),然其卻未能解釋為何其並未於111年2、3月份依循前揭習慣存款,而致帳戶內餘額顯然無法支應保費,反而表示其在111年2月前,因為家人會協助幫忙存款以供保險費扣繳使用(偵卷第4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而稱其畢業後,家人已不再為其繳納保險費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不僅可見被告所為辯解前後矛盾不一,無從合理化其知悉須繳納保費卻莫名放任第一銀行帳戶餘額不足之情況,亦徵被告應已知悉第一銀行帳戶已非自己使用,故未將保費存入。
  4.尤其,被告起先於警詢時稱其係因為收到銀行簡訊,表示其個人帳戶有提領紀錄,其才趕緊打電話欲掛失止付,但行員則表示因帳戶已遭警示,要其逕向員警報案等語(警卷第2至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並未留存上開簡訊,但有認識之行員至其工作場所稱其帳戶遭警示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究竟係如何得知其帳戶遭不明人士使用、何時得知該帳戶已遭警示,前後供述有所不同;甚至,觀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而一般銀行行員除非經客戶臨櫃提領或申請確認帳戶狀況,否則如何會知曉各客戶之帳戶內款項有何進出、有無不法之使用或遭警示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金融機構會以適當方式通知客戶其個人帳戶遭到警示,理應也會由總行統一辦理,豈會如被告所言,其係因其所認識之行員通知而知悉?顯然與常情有違。
  5.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其自始有意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其辯稱帳戶遺失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見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不法犯罪使用,卻仍決定提供,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與不法份子共同犯財產犯罪之間接故意。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洗錢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以他法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多係藉此迂迴之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本院卷第100頁),足見其絕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而屬涉世未深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他人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仍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顯已認識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四)至被告雖請求傳喚第一銀行行員到庭說明其係如何得知本案帳戶遭警示之過程云云,惟被告上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觀以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僅詢問證人能否確認有關卡片之事宜,可見證人並無法證明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何會遭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犯行所用;且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貪圖獲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告訴人之匯款,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3頁),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審金訴卷第45至59頁)可考,足認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且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並非惡性重大之人,雖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但究非參與實施犯罪之人,復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詳後述)。又被告目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43頁),業如上述。綜此,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於金融交易規範之警戒心,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按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將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