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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80號、110年度偵字第139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附件二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國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則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法益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未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且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或有所說明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此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上游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復衡酌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已自白不諱,頗知悔悟,並考量被告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208頁)、被告所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已自白應予減輕、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含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質、被告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固不相同,但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之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犯行時,有以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二卷第208 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罪宣告沒收。
2.扣案之帽子1頂,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戴之物,然此僅為尋常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我分別拿到1萬元、1萬2000元之酬勞等語(院二卷第191至192頁),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
  得(不含被告之報酬),均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帶回上繳至
  集團,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㈣公文書部分:
  被告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安毅行使如附件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林安毅,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件二所示之公印文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之紙本上而偽造,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之進展,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文書及公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印章、公文書紙本部分宣告沒收。
九、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 號解釋明確,本院自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