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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80號、110年度偵字第1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世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522號另行起訴)可預見其友人黃品澔(原名:黃弘毅,業經本院通緝中)所拿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使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品澔、黃品澔之友人、吳國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惠蓮,致陳惠蓮陷於錯誤,而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復由吳國棟、黃品澔及賴世傑以附表「提領情形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取得款項,吳國棟、黃品澔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陳惠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賴世傑、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333至34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賴世傑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黃品澔只跟我說是博弈的款項,是要拿去給他朋友,我不知道他朋友是誰,我只是單純開車載黃品澔到指定地點收取博弈款項,我不知道收的錢是詐欺的錢云云(警三卷第147頁、院二卷第175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陳惠蓮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陳惠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復由同案被告吳國棟、黃品澔及被告以附表「提領情形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取得款項,同案被告吳國棟、黃品澔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176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述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被告自承:我第一次陪黃品澔拿取款項是109年10月中旬,黃品澔要我搭乘高鐵陪他去新北鶯歌區跟朋友拿東西,但我那次沒有拿到車資;又於109年10月中旬,黃品澔一樣要我搭乘高鐵陪他去新北鶯歌區跟朋友拿東西,當時有給我3700元的車資,補貼我原先出的車錢;之後是109年10月中旬,黃品澔約我搭乘高鐵到雲林,黃品澔要我到雲林的路邊等他拿取款項,等他拿完之後,我跟黃品澔再一起搭乘高鐵到台北,黃品澔一樣叫我到高鐵站附近等他,之後,他將錢給他朋友後,我們再一起搭高鐵回高雄,高鐵的車資都是黃品澔付的;再來是109年10月底,黃品澔約我搭乘高鐵到臺南,要我在臺南市玉井區指定地點附近的7-11等他拿取款項,一樣再搭乘高鐵到臺北,要我在高鐵附近等他交錢給他朋友後,再一起搭乘高鐵回高雄,共兩次與黃品澔到臺南市玉井區拿取款項;然後是109年11月4日,我載黃品澔到高雄市前金區育才街這次;而後是109年11月初,黃品澔要我駕駛自小客車RCF-6771號載他到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附近的指定地點,黃品澔下車到對方門口拿取款項,我再載他到高鐵站;隔幾天後,黃品澔約我到同一個地點拿取款項;然後是109年11月13日,我開我的自小客車BAA-9827號載黃品澔到高雄市五福路附近的指定地點拿取款項,由黃品澔下車拿取款項,之後一樣載黃品澔到高鐵站。我只有第一次陪黃品澔去新北市鶯歌區拿取款項時沒有拿到車資,如果有與黃品澔一起搭乘高鐵到臺北的車資(約1萬2700元),都是由黃品澔支付的,剩下在高雄市載黃品澔去拿款項的車資,黃品澔是給我約4600元等語(警三卷第149頁)。
2.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經陪同同案被告黃品澔前往取款多達5次(即新北鶯歌、新北鶯歌、雲林、臺南、臺南),本案為第6次,且被告確實有因此獲得利益。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被告僅係單純陪同同案被告黃品澔取款,就可以獲取報酬,依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的判斷,已足以令人質疑。況且,被告亦自承:網路這麼發達,不用匯款方式,卻要兩個人一起去拿錢,這樣講起來是怪怪的等語(院二卷第348頁),顯見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黃品澔拿取之款項恐涉及不法一事,理當有所預見。 
3.至被告辯稱,以為是拿取博弈的款項一節不可採,分述如下:
⑴被告自承:本案黃品澔係於109年11月3日22時許,撥打電話給我,約我隔天陪他去收錢,所以我於109年11月4日早上9時許,駕駛黃品澔的自小客車RCF-6771號,依照黃品澔的指示,先到左營高鐵站等,之後黃品澔的朋友傳送訊息給黃品澔,到前金區六合路,我就照指示,載黃品澔到指定地點,我都聽黃品澔指示開車,沒有注意位置,後來黃品澔跟我先去六合、自立路口的咖啡廳喝咖啡,大約於11、12時許,黃品澔要我載他到附近的育才街收取款項,我就載黃品澔過去,然後黃品澔下車,到指定地點外面的摩托車上拿取款項,之後要我載他到左營高鐵站等語(警三卷第147至148頁)。可知本案當天,被告先去高鐵站等候,待同案被告黃品澔的朋友傳送訊息給同案被告黃品澔後,再到前金區六合路等待,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品澔還先去喝咖啡等候朋友的指示,等到朋友指示後,才去育才街收錢,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品澔當時係處於待命中、隨時要去取款的狀態。 
⑵若是博弈、賭博的款項,不管是賭客與組頭間關於賭金之收取或發放、或是組頭及上游間關於賭金之彙整,給錢的人與收錢的人雙方此之間都是心知肚明的,事先早已講好何時給錢、收錢,自不應出現如本案提領時所呈現「處於待命中、隨時要去取款」等狀況,故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品澔取款之客觀情形,顯與拿取博弈或其他賭博款項之狀況不符。反之,正因拿取的是詐騙之款項,而被害人是否被騙?何時將款項放置指定處所?放置後,是否及時發現而報警,致詐欺集團詐騙之心血付諸東流?均屬未知之數,為因應此等未知之變數,才需要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隨時待命、當被害人放置款項之後,車手就要馬上前去取款,避免被害人及時發覺而報警,致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走款項,此等情節正與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品澔取款時所呈現「處於待命中、隨時要去取款」等狀態相符。 
⑶此外,被告自承:我都是按照黃品澔的指示,開車到他指定地點,由黃品澔下車到指定地點的花圃或摩托車上拿取款項,之後再載黃品澔搭乘高鐵,等他指示再回高鐵站載他。(問:承上,依常理,雙方應面對面交付賭款或金錢,現場點算金額,為何黃品澔指定地址摩托車上或公園花圃收取你所稱之博弈款項?這個行為是否合理?)我那時候覺得很奇怪,有詢問過黃品澔,為甚麼不面交拿錢,黃品澔當時跟我回答,他朋友跟他說,因為那是博弈的錢,對方不想跟黃品澔面交等語(警三卷第150頁)。然而,若確係博弈或其他賭博的黑錢,金錢的「數額」多少對於給錢的人與收錢的人雙方而言,都是甚為重要的,黑道間因帳目不清而互相尋仇、鬧上新聞版面之情形屢見不鮮,豈有可能完全不清點款項數額,就將金錢隨意放在花圃或摩托車上,任憑他人拿取之理,當無足以使人信賴為博弈款項之交付。而被告學歷係高職畢業(院一卷第21頁),且於本案當時已40歲,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況且,被告自承,其對於此節也感到奇怪,則其既已懷疑本案款項涉及不法情事,對於本案取款之情狀,應非博弈或其他賭博款項之收付,而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領錢之情狀極為相似等節,自難偽稱不知。至同案被告黃品澔雖就上開違反常情之處回覆,是因為對方不想面交云云,然對方既然不匯款、選擇以人力方式給付款項,卻又不願意與同案被告黃品澔面交、清點,其行徑更顯迂迴、可疑,益加突顯本案款項當非博弈款項,而為其他詐騙所得之可能。 
⑷從而,綜觀整體收款之過程,同案被告黃品澔所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且與拿取博弈或其他賭博款項之情形顯然不同,而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取款之情狀極為相似,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對於社會詐騙案件充斥之現象應有相當之認識,則對於同案被告黃品澔所拿取、交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應有預見。 
4.又被告自承:我在案發前認識黃品澔約半年至1年左右,是朋友出去介紹認識的,他有介紹朋友跟我買車,想說跟他出去聊天等語(院二卷第347頁),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品澔間並非相識多年、情感深厚之朋友,彼此間已難認有何信任基礎可言,況且,同案被告黃品澔上開取款之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業如前述,被告卻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聽從同案被告黃品澔之指示駕車、陪同取款,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但仍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黃品澔、吳國棟、黃品澔之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陪同同案被告黃品澔前往取款,其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又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僅有1位、被告因本案獲取之報酬僅有600元(詳下述),此與被害人眾多且獲利高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為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同案被告黃品澔取款之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卻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同案被告黃品澔之指示駕車、陪同取款,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陳惠蓮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349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取得之報酬為6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三卷第148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既已由同案被告黃品澔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知沒收,附此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2.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3.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陳惠蓮施以詐術,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而被告本案犯行,係聽從同案被告黃品澔之指示駕車、陪同取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親自參與以電話詐騙告訴人陳惠蓮之行為,是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手法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尚有疑問,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犯行。
4.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嫻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取款情形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惠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撥打電話給陳惠蓮,假冒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科長劉文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自強警察」、「張清雲主任」等身分,佯稱:因涉嫌綁架、洗錢案件,要求提領帳戶款項以供清查云云,致陳惠蓮陷於錯誤,先於⑴109年11月2日12時許,前往前金郵局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48萬元領出,並依指示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14號」)前機車腳踏墊處;復於⑵109年11月4日10時許,前往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54萬元領出,並依指示放置在同處。
⑴由吳國棟於109年11月2日15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14號」)取走陳惠蓮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之現金48萬元。
⑵由賴世傑於109年11月4日11時53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黃品澔,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14號」)取走陳惠蓮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之現金54萬元,而後,賴世傑再將黃品澔載至高鐵左營站,由黃品澔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陳惠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5至58頁)
2.中華郵政存摺面及內頁影本(戶名:陳惠蓮)(警二卷第59至61頁)
3.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陳惠蓮)(警二卷第63至65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59至67頁)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5頁至106頁)
6.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9至50頁、警二卷第23至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