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水成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4842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水成因陳尚叡之介紹而為陳尚叡、胡凱文(胡凱文所涉
犯行,業經本院
另案審結;陳尚叡經本院
通緝中)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而與胡凱文、陳尚叡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先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起,以警察、檢察官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順局,並對其訛稱其帳戶遭冒用變成人頭帳戶,需要繳交所有存摺的資料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保金,後續才能分案調查等語,致林順局
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9 月14日前往提領40萬元款項。
㈡
嗣洪水成經由陳尚叡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其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北祥街口,以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向林順局拿取裝有現金40萬元、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紙袋,並於得手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旁「鎮北國小」圍牆小巷,將紙袋交予依指示在該處監控等候的陳尚叡。陳尚叡再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將上開紙袋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車)之胡凱文確認。胡凱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袋內物品後即留下40萬現金,另指示陳尚叡將提款卡取走,以供後續提領。
㈢陳尚叡取得提款卡後,再與洪水成分別乘車前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下稱該百貨),陳尚叡即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洪水成,由洪水成承前犯意而在該百貨地下一樓持上開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其有權使用林順局之帳戶,洪水成即以此不正方式,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至28分間,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合計10萬元之款項,洪水成再於該百貨廁所內將款項交予在旁等候監看之陳尚叡,並從陳尚叡處取得1 萬元之報酬。陳尚睿得手贓款後,隨即與胡凱文聯繫,胡凱文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該百貨旁之公園,向陳尚叡收取贓款後駕駛該車前往高雄市某處,將該日取得之50萬元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二、案經林順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水成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卷內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73、85、109、121頁),核與
告訴人林順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追警卷第165至172頁)、
證人即共犯胡凱文、陳尚叡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追警卷第6至19頁,第80至86頁,追偵一卷第87至91頁、第93至94頁,追偵二卷第67至69頁、第73至7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卷第232至2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卷第231、235頁)、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帳戶存摺對帳單查詢資料(追警卷第177頁)、鳳山區農會109年12月18日鳳區農北字第1090002223號函
暨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對帳單查詢資料(追偵二卷第83至86頁)、
告訴人提供109年9月14日交付裝有現金40萬元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之紙袋照片(追警卷第176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追警卷第181至230頁)、(陳尚叡
指認)接收贓款處所之現場照片(追警卷第29至30頁)、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大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追警卷第222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追警卷第104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網路歷程記錄(追警卷第143至155頁)、告訴人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警卷第173至175頁)、陳尚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警卷第23至25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被告依陳尚叡之指示,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金額並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復將此等財物轉交給陳尚叡,再經由胡凱文層轉至該詐欺集團上游,足認被告所為已使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上揭說明,被告所為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
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上述詐術,將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而後由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現金,是偽以該提款卡有權提領人身分操作而提領款項,足認被告係自居所有權人之地位以上揭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被告所為自與前開規定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胡凱文、陳尚叡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收取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以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用告訴人之提款卡,接續多次進行提領,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自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
諭知上揭法條,已保障被告辯護及
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
從一重處斷,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體例上既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則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有1次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已自白,合於上開減輕事由之規定,所涉減輕事由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
法律專業知識,易於相信
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案犯行,嚴
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又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
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微。且被告未與告訴人
和解,至今亦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分文,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所犯之全部犯行,且其就洗錢罪自白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兼衡以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之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就本件被告是否有構成
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之事實,未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犯罪所得,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一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院一卷第43頁),此部分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尚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以該門號接受陳尚叡指示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追二卷第99頁),是該門號SIM卡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門號業經其申請停用等語(見院二卷第100頁)。衡以SIM卡本可隨時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
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絕對
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據被告供稱已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手,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
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參)。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陳尚叡介紹工作給我,後來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自稱是陳尚叡的上司打給我,但對方只有要我依照陳尚叡的指示行動,沒有具體指示我要做什麼。又我另案所犯之其他詐欺取財案件與陳尚叡無關等語(見追偵二卷第89至9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依陳尚叡指示行事,我只幫他領本案這一次錢。我不認識陳尚叡的上游,也不認識胡凱文以及「范范」、「阿勳」、「黑豬」(即胡凱文於另案中供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語(見院卷第98、122頁),是難認被告就本案部分有與陳尚叡以外之人實質接觸並受他人指示之情形。加以本案被告僅聽從陳尚叡之指示,而其收取及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僅有一日,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續為該犯罪組織犯罪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加入陳尚叡、胡凱文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為該組織成員而持續犯罪之認識與意欲。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㈤、從而,被告所為除構成前揭
論罪科刑之罪名外,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本判決引用之相關卷證目錄(未經引用者即不予記載)
1.高市警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簡稱追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他字第7011號卷,簡稱追偵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年偵字第24842號卷,簡稱追偵二卷 4.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9號卷院卷,簡稱院一卷 5.本院111年金訴緝字第4號卷院卷,簡稱院二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