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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勳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吳庭富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戴旖安


            蔡信憲



            林鈺穎



            宋慧峮


            王建欽


            陳彥偉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柯智強


            黃冠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胡強政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59號、111年度偵字第8069號、111年度偵字第8304號、111年度偵字第84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勳、吳庭富、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宋慧峮、王建欽、陳彥偉、柯智強、黃冠儒、胡強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孟勳(綽號金澤、詹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合夥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資金,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成立「御鑫支付」轉帳水房,負責幫賭博網站從事代收代付事務。被告劉孟勳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洗錢罪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於民國110年10月起陸續招募有參與上開組織犯罪犯意之被告吳庭富、陳彥偉擔任客服人員並負責現場員工之管理,被告柯智強、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宋慧峮、王建欽、黃冠儒、胡強政擔任客服人員。被告劉孟勳基於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之意,負責指揮「御鑫支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明知不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協助不特定博弈網站進行洗錢轉帳、地下匯兌等行為。上開水房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俗稱車商)提供之大陸人頭帳戶、越南人頭帳戶、人頭門號,由被告吳庭富、陳彥偉、柯智強、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宋慧峮、王建欽、黃冠儒、胡強政等人以24小時兩班輪替方式,利用Telegram、Skype等通訊軟體與不特定博弈網站聯絡,並利用洗錢支付平台進行接單(接收博弈網站入金、出金訂單訊息),透過手機內建自動化運作之腳本,自動進行洗錢轉帳,公司客服人員負責與博弈平台(商戶)聯繫接洽、審核訂單(確認商戶充值金額是否有轉入越南銀行帳戶)、監看及操作「御鑫支付」平台系統及處理訂單異常狀況。「御鑫支付」主要負責提供越南銀行帳戶給不特定博弈網站轉帳賭博款項,博弈網站賭客如有需求,會將金錢以匯款之方式轉入水房所提供的越南銀行帳戶,透過自動化腳本運作,由現場客服於平台確認訂單,若訂單資訊無誤則由平台變更狀態讓系統自動上分儲值,若訂單有問題則由現場客服人員負責解決(手動上分),博弈平台金額累積一定數量後則會提交出金訂單,若訂單資訊無誤則由系統自動打入博弈平台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以上開運作模式從中賺取手續費,掩飾博弈網站非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進行洗錢等犯行,達到隱匿金流來源,躲避查緝之效,累計經手之轉帳金額高達越南盾6127億5026萬1491元(換算約為新臺幣7億7720萬3049元)。因認被告劉孟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吳庭富、陳彥偉、柯智強、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宋慧峮、王建欽、黃冠儒、胡強政等10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劉孟勳另基於非法辦匯兌業務之犯意,於大陸地區成立「皇聖支付」經營地下匯兌,以上開相同手法經營人民幣轉帳洗錢,自110年10月今,累計經手轉帳金額高達人民幣1億2078萬3881元(換算約為新臺幣5億4640萬302元)。被告劉孟勳亦透過媒介有需求之不詳人士,以人民幣、泰達幣互換,並從中收取中人費(0.02%-0.04%)賺取匯差,並指派被告吳庭富協助處理大陸水房轉帳洗錢、地下匯兌等不法行為。因認被告劉孟勳、吳庭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銀行法第29條非法地下匯兌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孟勳等11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證)述、Telegram、Skype群組對話內容、被告吳庭富之手機監聽譯文、水房現場圖、水房「御鑫支付」員工出勤表、薪資表、營運管理系統截圖、訂單統計報表截圖、入出款交易表、車商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孟勳固坦承租用前揭地點、購置電腦等設備、雇用被告吳庭富等10人擔任客服人員監看電腦運作;被告吳庭富等10人固坦承受雇於被告劉孟勳,在前揭地點擔任客服人員,然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劉孟勳辯稱:我沒有賭博、洗錢及非法匯兌等語。
 ㈡被告吳庭富辯稱:劉孟勳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不知道是犯罪等語。
 ㈢被告戴旖安辯稱:我只是幫遊樂場做代收工作,不知道金錢來源等語。
 ㈣被告蔡信憲辯稱:我只是幫網站做代收工作,負責上分下分而已等語。
 ㈤被告林鈺穎辯稱:我只是幫娛樂城做上分下分的工作,不知道娛樂城實際在做什麼等語。
 ㈥被告宋慧峮辯稱:我只是負責代收付而已,不知道金錢的來源與去向等語。
 ㈦被告王建欽辯稱:我只是幫忙上下分,不知道金錢來源等語。
 ㈧被告陳彥偉辯稱:我沒有賭博、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㈨被告柯智強辯稱:我只是負責打雜及買便當,且查獲前已經離職等語。
  ㈩被告黃冠儒辯稱:我是負責上下分,不知道金錢來源,且查獲前已經離職等語。
 被告胡強政辯稱:我只是應徵工作,不瞭解公司運作,公司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
五、以下事實,業據被告劉孟勳等人供述在卷,或為其等所不爭執,並有Telegram、Skype群組對話內容、被告吳庭富之手機監聽譯文、水房現場圖、「御鑫支付」員工出勤表、薪資表、營運管理系統截圖、訂單統計報表截圖、入出款交易表、車商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而認定:
 ㈠被告劉孟勳(綽號金澤、詹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合夥人提供300萬元資金,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成立「御鑫支付」工作地點,自110 年10月起陸續雇用被告吳庭富(綽號杰倫,前4 個月月薪6萬元,第5 個月起月薪7 萬元,已領31萬元)、陳彥偉(綽號陳真,月薪6萬元,已領25萬元)、柯智強(綽號阿力,已領2個月共7萬元)、戴旖安(綽號小春,月薪6萬元,已領27萬元)、蔡信憲(綽號黃渤,月薪6萬元,已領24萬元)、林鈺穎(綽號錢錢,月薪4萬元,已領13萬元)、宋慧峮(綽號峮峮,月薪4 萬元,已領5 千元)、王建欽(綽號大七,月薪4萬元)、黃冠儒(綽號德滑,月薪6萬元,已領24萬元)、胡強政(綽號阿政,已領2萬9千元)擔任客服人員。
  ㈡上開工作地點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大陸銀行帳戶、越南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由被告吳庭富、陳彥偉、柯智強、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宋慧峮、王建欽、黃冠儒、胡強政以24小時兩班輪替之方式,利用Telegram、Skype 等通訊軟體與不特定網站聯絡,並利用支付平台進行接單(接收網站入金、出金訂單訊息) ,透過手機內建自動化運作之腳本,自動進行轉帳,公司客服人員負責與平台(商戶) 聯繫接洽、審核訂單(確認商戶充值金額是否有轉入越南銀行帳戶) 、監看及操作「御鑫支付」平台系統及處理訂單異常狀況。「御鑫支付」主要負責提供越南銀行帳戶給不特定網站轉帳款項,網站客戶如有需求,會將金錢以匯款之方式轉入越南銀行帳戶,透過自動化腳本運作,由現場客服於平台確認訂單,若訂單資訊無誤則由平台變更狀態讓系統自動上分儲值,若訂單有問題則由現場客服人員負責解決(手動上分) ,平台金額累積一定數量後則會提交出金訂單,若訂單資訊無誤則由系統自動打入平台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以上開運作模式從中賺取手續費,累計經手之轉帳金額為越南盾6127億5026 萬1491元(換算約為新臺幣7億7720萬3049元) 。
  ㈢被告劉孟勳另於大陸地區成立「皇聖支付」,自110年10月迄今,累計經手轉帳金額為人民幣1億2078萬3881元(換算約為新臺幣5億4640萬302元)。被告劉孟勳亦透過媒介有需求之不詳人士,以人民幣、泰達幣互換,並從中收取中人費(0.02%-0.04%)賺取匯差,並指派被告吳庭富協助處理大陸工作地點轉帳。
  ㈣警方於111年3月3日持本院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號扣得電腦6台、手機178支、網路設備、房屋租約、現金2萬129元等物品(詳如證據清單編號23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無證據證明確實有不詳之賭博網站、博奕平台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無從認定被告等人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劉孟勳、吳庭富、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宋慧峮、王建欽、柯智強、陳彥偉、黃冠儒、胡強政於偵查中雖均供述商戶是博奕網站娛樂城,或客戶就是賭客,並自白賭博犯行,然於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仍應審酌本案卷內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上開被告之自白。 
 ⒉起訴書記載被告劉孟勳在台成立轉帳水房,負責為「賭博網站」(或稱博奕網站)從事代收代付事務,利用客服人員與「博奕平台」聯繫接洽、審核訂單等情,然卷內除上開被告等人之自白外,並無任何類如為娛樂城之網站擷圖可參(見警一卷第41頁、第101至102頁),且現今網路上標榜為「娛樂城」之娛樂項目雖客觀上與常見賭博名稱相似,惟考量時下網路遊戲類型眾多,不乏以傳統賭博方式(例如麻將、撲克、吃角子老虎)作為媒介之射倖性遊戲,由玩家或會員出資購買點數(積分)憑以進行遊戲,並隨輸贏結果以致個人點數(積分)或有增減,苟無證據足資認定參與遊戲之玩家或會員另有持該點數(積分)實際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之舉,仍非屬我國刑法所定賭博犯罪。是本案除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坦承賭博(非明確坦承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外,仍需有相關證據證明確有娛樂城存在,且該等娛樂城確實有意圖營利、讓玩家或會員在進行賭博遊戲後實際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之情,始足認定該等娛樂城為從事刑法第266條賭博犯罪或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犯罪。
 ⒊卷內所附營運系統管理截圖、訂單統計報表截圖,固可證明「御鑫系統」負責提供越南銀行帳戶給不特定網站轉帳款項,透過自動化腳本運作,由現場客服於平台確認訂單,若訂單資訊無誤則由平台變更狀態讓系統自動上分儲值,若訂單有問題則由現場客服人員負責解決,如平台金額累積一定數量後則會提交出金訂單,若訂單資訊無誤則由系統自動打入平台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等情,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所示之「金額」確為娛樂城自會員處所收到之賭金或係指何種名目之金額。是縱然上開「御鑫支付」系統之頁面擷圖可見有資金、越南之銀行帳戶帳號、交易金額等項目,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實際操作該等越南銀行帳戶之金錢轉帳,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等頁面擷圖所指之內容確為娛樂城讓玩家或會員在進行賭博遊戲後實際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之金錢交付紀錄,則是否有娛樂城網站從事賭博一節仍屬有疑,客觀上難謂係一般人通曉且無可置疑或法院職務上已知而無庸舉證,自不得遽認本案被告等人出資設立「御鑫支付」系統或擔任客服行為係構成上開網站從事賭博犯行之共犯。再對照上開御鑫支付平台之入出款交易表、車商表,縱然有顯示多個越南銀行帳戶,以及交易姓名、金額等內容,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等交易姓名所指之人即為娛樂城之玩家或會員,以及該等金額確係指娛樂城讓玩家或會員在進行賭博遊戲後實際兌換現金而匯款交付現金,自不得認定確有在娛樂城從事賭博犯行,即無從認本案被告等人出資設立「御鑫支付」系統或擔任娛樂城網站之客服行為係構成上開網站從事賭博犯行之共同正犯
 ⒋況且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意圖營利必須附麗在該等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抽頭、收取租金等)之上,方能成立。倘開設大規模營業處所或經營網站供他人把玩對賭,核其性質屬行為人手足延伸,亦即利用機器或設計電腦程式代替自己同時與多人對賭,縱依該機器或程式預設使經營者獲勝機率較高,苟無從證明另有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輸贏結果之或然率仍屬未定,則經營者獲利來源依舊取決於賭博本身輸贏結果,同係憑偶然事實藉以決定財物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仍與前揭犯罪構成要件有悖。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有網站從事賭博行為,已如前述,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有網站按何種比例進行抽頭或確保其必然獲利,而可證明該等網站具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要件,本案既無從認定此節,即與刑法第268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出資設立「御鑫支付」系統或擔任該系統客服之行為構成從事刑法第268條犯罪之共犯。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構成一般洗錢犯行:
 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透明,防止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成立要件。故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再一般洗錢罪與該法第3 條所稱特定犯罪乃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該當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客觀構成要件,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然一般洗錢罪仍須該不法金流與前置特定犯罪有聯結為必要。是雖前置特定犯罪不以經法院認定有罪為絕對必要,但仍須該不法金流源自該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違法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針對起訴一般洗錢罪仍應就「特定犯罪」其與本案款項之關連性度舉證,同時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能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本院前已說明本案關於御鑫支付系統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檢察官未能積極證明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特定犯罪,即無從認定被告等人為刑法第268條犯罪之共同正犯,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經手任何金錢之移轉行為,則本案被告等人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另就「皇聖支付」系統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檢察官亦未舉證人民幣來源與何特定犯罪有關,即無從認定被告劉孟勳、吳庭富為刑法第268條犯罪之共同正犯,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孟勳、吳庭富經手任何金錢之移轉行為,則被告劉孟勳、吳庭富所為,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劉孟勳雖基於營利意圖而設立、經營御鑫支付系統,被告吳庭富等10人受僱於被告劉孟勳擔任客服,但既未證明被告劉孟勳等人涉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亦未可成立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孟勳、吳庭富從事非法地下匯兌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所指被告劉孟勳、吳庭富從事地下匯兌之標的為人民幣與泰達幣,而泰達幣乃虛擬貨幣,並非本國或外國之流通貨幣,且國內之金融機構目前尚無從事泰達幣與各國貨幣之匯兌業務,雖虛擬貨幣在市場上得以金錢購買,並具有一定支付功能與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固然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尚無不同。然觀諸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可知銀行法僅就「視為存款」行為予以擬制,雖本案人民幣與泰達幣之兌換,本質上與通用貨幣間之兌換無異,然依前揭說明,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難認從事泰達幣與人民幣兌換屬銀行法所規範之「匯兌業務」,故難認被告劉孟勳、吳庭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
  ㈤綜上所述,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構成本案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一般洗錢、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地下匯兌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