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
原 告 陳佳玟
被 告 Chu Chu(真實姓名不詳)等網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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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
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
訴訟繫屬前,尚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刑事訴訟存在前,即逕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另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
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
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四、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09年12月間至110年6月間,陸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對被告Chu Chu提出
公然侮辱告訴,有卷附報案紀錄
可參。然原告所提告訴均已簽結,未移送檢察官偵辦,更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被告係在
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前,即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仍有所未合,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