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附民字第264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月理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
四、查原告雖對被告蘇月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係將被告蘇月理列為人頭保戶,並未認被告蘇月理應與其他人頭保戶負共犯責任,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
核犯法條欄即明,且以被告蘇月理為人頭保戶部分之被害人亦未包含原告,是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蘇月理為詐欺原告部分之共犯,本院審理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蘇月理既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告蘇月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