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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77號
原      告  幼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以晨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伍珮潼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伍珮潼、王伯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伍珮潼、王伯瑜應連帶給付原告720,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王伯瑜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7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且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故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之範圍,限於被告伍珮潼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8日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原告公司內,趁向公司購買商品進入公司倉庫搬運之際,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量商品裝箱後,僅支付部分商品費用,以此方式竊取所餘商品(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再與其不知情之男友王伯瑜(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載運商品離去現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量及金額均有違誤,我已經匯款50,000元賠償原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末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伍珮潼就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又原告因被告伍珮潼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侵害之財產權範圍,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地板清潔劑計64瓶【計算式:3+12+1+48=64】、全效能清潔劑計71瓶【計算式:6+17+7+1+40=71】、防蚊液計12瓶【計算式:2+8+2=12】、水垢劑計3瓶【計算式:1+1+1=3】、抹布計5條【計算式:1+1+1+1+1=5】,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此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斷之依據。另侵權行為制度不同於不當得利制度,其功能係在填補損害,而非返還利益,故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即應以他人所受損害為斷,而非行為人獲有利益多寡,本件被告伍珮潼向原告購買地板清潔劑、全效能清潔劑、防蚊液、水垢劑每瓶價格為183元乙節,業據被告伍珮潼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郭倍君(即原告公司員工)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1784900號卷第9、34頁),堪認屬實,至抹布部分,原告雖不能具體證明其實際數額,惟本院審酌卷內現有事證,應認原告主張每條以24元計算,尚稱允當,依此計算,被告伍珮潼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金額合計為27,570元【計算式:64x183+71x183+12x183+3x183+5x24=27570】。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匯款50,000元與原告作為本件賠償乙節,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卷第55頁),是被告既已向原告賠償前述損失金額,且經原告受領,本件債之關係即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另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伍珮潼給付720,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敘明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
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商品
拿取數量
付款
數量
竊取
數量
備註
1
110年5月28日
19時3分許
地板清潔劑
全效能清潔劑
防蚊液
抹布
12
20
2
1
9
14
0
0
3
6
2
1

2
110年5月31日
13時3分許
地板清潔劑
全效能清潔劑
防蚊液
抹布
00
00
00
0
00
00
00
0
12
17
8
1

110年6月1日
19時17分許
全效能清潔劑水垢劑
防蚊液
抹布
7
1
2
1
7
1
2
1
3

110年6月2日
19時38分許
地板清潔劑
全效能清潔劑
水垢劑
抹布
6
6
4
1
11
11
3
0
0
0
1
1

110年6月3日
19時20分許
地板清潔劑
全效能清潔劑
水垢劑
抹布
6
6
1
1
1
1
1
1
4
110年6月8日
10時30分許
地板清潔劑
全效能清潔劑
48
40
0
0
48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