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附民字第428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霖園醫院即吳興家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霖園醫院地址)
柯志忠
陳冠帆
洪欣
林華彬
林文生
盧癸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原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陳世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原告雖以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為
請求權基礎,列霖園醫院為被告,並應與被告吳興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霖園醫院係被告吳興家所獨資經營而從事醫療業務,被告吳興家並非霖園醫院之受僱人,有霖園醫院網站醫院簡介之截圖、被告吳興家於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民國115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178頁之供述在卷
可證。霖園醫院既為被告吳興家所獨資經營,非醫療
法人,不具獨立之法人格,權利義務歸於被告吳興家享受負擔,訴訟上被告吳興家、霖園醫院應為單一權利主體,列為同一被告即足,先予敘明。
三、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吳興家、柯志忠、陳冠帆、洪欣、林華彬、林文生、盧癸源等人被訴共同詐騙原告以領取商業保險理賠金,因而涉犯
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惟原告已於115年5月6日具狀聲請移送,本院
自應依上開法規,將本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