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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75號
原      告  興鮮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賢
被      告  鑫汶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立侖
被      告  蔡春文

            蔡宗瑋之繼承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立侖、蔡春文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無罪;被告蔡宗瑋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不受理,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