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附民字第475號
原 告 興鮮海產有限公司
被 告 鑫汶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立侖
被 告 蔡春文
蔡宗瑋之繼承人
上列被告因
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立侖、蔡春文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無罪;被告蔡宗瑋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不受理,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陳芷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