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承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一路474巷與鳳林一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黃立承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
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
適林文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林一路8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林文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林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他卷第5頁、偵卷第18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瑞生醫院112年11月10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暨林文章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11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7770號函暨林文章病歷、放射科檢查報告(見警卷第15至24、27至31頁、本院卷第13、49至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
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立承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存卷
可稽(見警卷第21頁),足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呈現紅燈,已喪失路權,應當煞車停止於停止線前,竟仍闖越紅燈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案發後,當日由119人員陪同步入瑞生醫院急診,主訴騎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左膝挫傷疼痛,經診斷後其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有瑞生醫院112年11月10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之傷勢,兩者有相當
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乙節。惟查,告訴人本案發生後進入急診,主訴左膝挫傷疼痛,業如前述,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腰椎相關症狀。復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具有關連性,該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前往該醫院骨科就診,主訴111年6月27日車禍後出現腰痛現象,檢查後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滑脫;上開病症皆為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若受外力傷害(如車禍)會加重其病況及症狀,有可能需手術治療等語,有該院函檢附病歷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可見告訴人上開症狀應係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佐以告訴人車禍當時所受傷勢均在左膝部,已如前述;且其於車禍後之111年9月9日,方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已相隔2月餘,並未進行相關手術治療,自難告訴人所受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聲請意旨關於告訴人傷勢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聲請函詢第三方醫學單位說明告訴人腰椎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然此部分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前揭函覆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