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許美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許美緣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吳許美緣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第4行補充為「
李陳秋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李○妡行駛…」,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李○妡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304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訊據被告吳許美緣(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向右超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涉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的車碰撞,對方是自摔等語。經查:
㈠
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可參,
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㈡又被告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與
李陳秋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是否有碰撞等情,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前車有一台機車違規超車,我為了閃避,於是向右邊超車,並繼續直行,此時我聽見後方有摔車聲,我才知道發生車禍,我並沒有碰撞到她等語(見警卷第8頁),惟
證人李○妡於警詢時證稱:後來她突然未保持安全距離,靠我們很近,臨時在我們前方右偏,我奶奶反應不及,就撞上了。李陳秋早的左前車頭,碰撞到
吳許美緣車尾之擋泥板等語(見警卷第12頁),亦有卷附事故現場乙車之照片憑卷
可稽(見警卷第49頁),復核與
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頁),並有證人李○妡所指乙車撞擊點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304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是甲車與乙車顯有碰撞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㈢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告訴人亦於本件車禍當日即前往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治療,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本案傷勢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又被告聲請
將前揭行車鑑定意見送覆議等語
,惟本案業已明確,前揭證據調查聲請
核無調查必要
性,附此說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
未被有
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符合
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
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求償新臺幣30萬元,見偵卷第23頁),致調解不成立,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44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許美緣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興中一路62之4號前時,
適同向右前方有李陳秋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吳許美緣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李陳秋早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李陳秋早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李陳秋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吳許美緣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秋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許美緣就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陳秋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機車照片24張、被告機車照片17張等為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超車時與告訴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