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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縈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縈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陳縈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縈莉(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肇事路口,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莊雅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則告訴人駕車直行通過案發路口時(見警卷第5頁),未禮讓同為直行之被告右方車先行,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認定(見警卷第12頁),惟縱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屬本院量刑參考範疇,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曾進行調解未能成立(見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61號
  被   告 陳縈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縈莉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學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學街與文化西路8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莊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車),沿文化西路88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讓右方車先行,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車身,莊雅婷因而受有右膝及雙手挫傷、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縈莉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雅婷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