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謙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李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第4行補充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7、4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
李宛庭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
所載之傷勢,有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應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
調解,然
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
,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5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5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謙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
旋四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凱旋四路與中山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李宛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李宛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腰、右肩、右手挫擦傷、右膝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李宛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宛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
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上開資料所示,本件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