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晶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晶紘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董晶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現場
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照片共4張」更正為「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照片」,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董晶紘(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考,依其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2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
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闖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
迄今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14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晶紘於民國112年3月11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該路段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燈號指示擅闖紅燈,其機車車頭
乃撞擊由莊永全所駕駛、沿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致莊永全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足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永全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董晶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