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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5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曄犯未領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承曄(下稱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然依其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仍於民國112年4月15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從後方追撞告訴人黃玉蘭(下稱告訴人)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右側橈股骨折、肢體擦挫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當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傷害罪。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騎乘本案車輛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無照駕駛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調解,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不能成立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付調解單、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何承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曄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5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從後方追撞黃玉蘭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玉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右側橈股骨折、肢體擦挫傷等傷害。何承曄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蘭於警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