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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6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淑慧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人車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15號
  被   告 陳淑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日晚上某時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伏特加酒加水果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4日)早上8時44分許之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112年7月4日8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與武營路248巷口,不慎與王文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4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陳淑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慧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