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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6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筱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筱雯過失傷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筱雯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平治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平治街與龍華街口時,有柯振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嚴紫薇、柯○○(107年生,姓名詳卷,下稱甲童)及柯○○(110年生,姓名詳卷,下稱乙童),沿龍華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劉筱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應依馬路「停」標線減速慢行,須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路口;而柯振益行經之龍華街路口,路面亦有「停」字標線,柯振益亦未依「停」標字指示互相禮讓,同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停車再開,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柯振益受有頸部拉傷、左側胸壁和雙手腕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劉筱雯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筱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告訴人柯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柯振益亦疏於注意應依「停」標字指示互相禮讓,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併予敘明。又告訴人柯振益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乙節,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未車再開即通過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應依「」標字指示互相禮讓與有過失,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