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翔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翔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關於被告張傑翔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
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59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述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6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號2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27)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林森二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4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傑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
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