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國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國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
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
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22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世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123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屆滿)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金磚酒店」飲用紅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翠福街口,因開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2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黎世國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