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寶慶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關於被告方寶慶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號B棟10樓之3居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
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所示之交通事故,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97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寶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3B居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9)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不慎碰撞郭政和所有、停放於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12時0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方寶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郭政和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䆁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