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寬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裕寬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楊裕寬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
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外之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52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裕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6日15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後安公園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58分許對楊裕寬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裕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