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陽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陽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關於被告洪瑞陽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
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3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陽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9月26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1日22時30分起,
迄同日2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福二路與福德街口,因騎乘機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洪瑞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瑞陽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