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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8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縵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子縵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客觀上顯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前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認定。又告訴人吳欣宜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已如前述,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右膝、左小腿、左足擦傷、下背挫傷、薦椎骨折」,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偵卷第19頁),致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39號
  被   告 劉子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縵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從後方追撞吳欣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吳欣宜並受有右膝、左小腿、左足擦傷、下背挫傷、薦椎骨折等傷害。劉子縵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欣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子縵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欣宜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加重其刑。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