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茂松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茂松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敘及
累犯部份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茂松(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證明方法,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
審酌事由,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與其於警詢中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19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茂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8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尚介青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500巷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茂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