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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9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澤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澤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澤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足認其仍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及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83號
  被   告 宋澤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澤中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10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88巷口,因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3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澤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宋澤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