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俊龍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證據部分「
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並發生與他車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8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俊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至439號之漢民公園內飲用啤酒7罐,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宏偉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與李雨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張宏偉、李雨展均未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顏俊龍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宏偉、李雨展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