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貴菊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貴菊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貴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貴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高鳳路110巷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4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余貴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