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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9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炫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炫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並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所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用。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更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6年、111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47號
  被   告 黃炫銘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炫銘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多路某路旁停車格內之車上飲用維士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上午9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2)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路317巷與新富路480巷口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陳尚豪發生事故(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黃炫銘身有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炫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雙方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