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師正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師
正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酒後駕車上路時間更正為「翌(2)日14時45分稍早前之某時許」、第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4時49分許」;證據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師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並考量被告前有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4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師正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凌晨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2)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二十二路及二十九路口時,因行車時吸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師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