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雲鵬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雲鵬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第8行補充為「遂於同日16時4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前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雲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
無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達每公升0.3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4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雲鵬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06巷4號5樓之3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國路與鎮東一街406巷口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鐘雲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