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智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智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證據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民國102年(共2次)、104年、106年、111年、000年00月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7次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犯本件,足認其並未悔改,復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4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凌晨3時3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2)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與北汕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孫明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