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國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國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
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和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可知悉
告訴人
郭姻瑟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離開現場,不僅影響
告訴人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經檢方於偵查中電聯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很有誠意,若要對被告從輕處理,告訴人同意
等情,有交通事故和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9、25至27頁),
堪認其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3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有國明知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15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義華路159巷與褒揚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依「停」字標字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郭姻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褒揚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郭姻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蓋瘀青、右腳無名指破皮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
詎洪有國明知其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郭姻瑟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姻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告訴人郭姻瑟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是被告涉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