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偉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世偉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2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世偉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8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二路與光華二路390巷口時,因未繫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9時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胡世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