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福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福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迄翌(15)日2時19分前之某時許止,在高雄市某處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後」、第7至8行酒後上路時間補充更正為「同日2時19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陳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二)
按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或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
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
審酌。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路邊汽車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
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抽血
檢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033,又因而肇事,致生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71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福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4日23時許起,迄翌(15)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姚家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建福倒地受傷後送醫救治。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39分許,委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測陳建福之血液酒精濃度為303.3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百分之0.3033),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姚家陞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
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俊良